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91民初115号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延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8-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延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91民初115号

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火日、杜伟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延静,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与被告孙延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邮公司与被告孙延静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编号:70100030005311363);2.被告孙延静向原告中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3950.91元,并支付利息(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1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到期未还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解除之日止,每期分别计算;合同解除后,以贷款本金余额、利息之和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贷款本金余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3.被告孙延静向原告中邮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元;4.被告孙延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中邮公司与被告孙延静签订《“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0000元,原告中邮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8年1月7日起逾期还款,至今尚未结清且拒绝还款。截至2018年8月16日止,被告共偿还本金6049.09元。根据《贷款协议》第3.1、3.3及5.4条的约定,原告中邮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孙延静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和息费。原告中邮公司提供证据:《“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中邮消费金融业务系统发放贷款截图、《广东银联交易确认函》、数据库截图、《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催收外包服务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孙延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下载注册登录“中邮钱包APP”,通过实名认证后,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贷款申请过程中,被告选择消费产品类型为“邮你贷”,并点击确认《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以及相应的《利率及收费项目一览表》,之后由原告审核,原告审核通过后会发短信通知被告通过审核,要求被告登录中邮钱包APP点击确认接受贷款。被告确认接受贷款后再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约定:案涉贷款自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贷款发放日为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划转贷款之日;本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确认书为准;利息计算公式为:当期利息=贷款本金余额×(贷款年利率/360)×计息天数,每周期贷款时间指从放款日至次月对应日的时间,满一期的以30天作为计息天数,当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息;本贷款每月还款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款本息+月手续费;每月还款本息=[贷款发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手续费=贷款发放金额×月手续费率;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时,应就欠付款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的期数收取,每期收取标准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50元;按照上述约定计收滞纳金的,不影响原告享有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本贷款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对应日,此后还款日每月类推,最后一个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届满日,具体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向原告查询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相关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则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款项按前述滞纳金收取规定继续计收滞纳金;借款人须在每期还款日前1日17:00前即确保还款账户中款项足额;原告按照时间顺序优先扣划最早应该偿还的每期贷款;借款人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逾期达到规定时间的,原告按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承诺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或原告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按贷款币种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任何其应付的其他款项和费用;如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当借款人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补偿款以及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并有权采取如下措施:随时冻结或终止信用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协议尾部附有《利率及收费项目一览表》,载明利率、月手续费率均以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滞纳金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人民币50元,按逾期期数收取。2017年9月7日被告通过APP签订协议后,中邮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孙延静发放贷款90000元。中邮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载明分期期数36期,列明了36期还款的每期应还款日、计息天数、应还款金额、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各期手续费均为0元,除第36期应还本息为3125.21元外,其余各期应还本息均为3125.17元,孙延静应自2017年10月起每月的7日还款,第36期(即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0年9月7日。中邮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记载:案涉借款年化利率为15.12%;孙延静自第4期起未足额还本付息,后续期数本息亦未再予以偿还;截至2018年8月16日止尚欠本金83950.91元、利息7962.41元、违约金6318.18元未付。《还款计划表》所载第4期至第20期每期的应还款日、应还本金如本判决书附表所示。中邮公司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催收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单个案件的基础保底费用为500元。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向中邮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4500元,备注为“2019年89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邮公司主张89户中包含本案。另查明,中邮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颁发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货币金融服务。再查明,中邮公司起诉后,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孙延静送达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均未送达成功,于2019年3月11日公告送达,公告期60日满(即2019年5月11日)后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中邮公司具有从事货币金融服务的合法资质,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孙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中邮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中邮公司与孙延静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中邮公司放款后,孙延静应依约还本付息,但孙延静自第4期起即未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邮公司诉请要求解除《贷款协议》、孙延静提前偿还本金83950.91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公告送达孙延静之日即2019年5月11日解除。关于利息标准,根据《还款计划表》推算,案涉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5.12%(月利率1.26%),与《欠款明细表》所载一致,孙延静曾按该标准支付利息,现亦未对该标准提出异议,利息仍应按该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标准,《贷款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情况下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中邮公司要求违约金按该标准计收,可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前,利息、违约金应以每月当月到期的未还本金(详见附表)为基数自应还款日的次日起算;在合同解除后,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在中邮公司同时主张的情况下,利息、违约金之和应当以不超过解除时的借款本金余额83950.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结果,即每月不应超过1679.02元(83950.91元×2%),否则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因此,合同解除前的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以1679.02元为上限;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违约金,如按中邮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则明显过高,调整为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损失,中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元,其主张该项损失有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延静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于2019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孙延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950.9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1月起的利息、违约金分别以每月当月到期的未还本金(详见附表)为基数,自当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26%、月利率5%的标准,均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且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679.02元为上限;自2019年5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尚欠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孙延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延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孙延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附表:期数应还款日每期应还本金(元)当月到期的未还本金(元)42018年1月7日2067.392067.3952018年2月7日2093.442093.4462018年3月7日2119.822119.8272018年4月7日2146.522146.5282018年5月7日2173.572173.5792018年6月7日2200.962200.96102018年7月7日2228.692228.69112018年8月7日2256.772256.77122018年9月7日2285.212285.21132018年10月7日23142314142018年11月7日2343.162343.16152018年12月7日2372.682372.68162019年1月7日2402.582402.58172019年2月7日2432.852432.85182019年3月7日2463.502463.50192019年4月7日2494.542494.54202019年5月7日2525.972525.9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