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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4民初60143号

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郁;赵海舰;陈本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60143号

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UHW8R。

法定代表人:曾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荣,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仪,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陈本友。

被告:向郁,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赵海舰,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告:陈本友,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上列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杰公司)、向郁、赵海舰、陈本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荣、林晓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富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富杰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案涉机器设备[台群精机,机器序号等详见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6466691000766015685)](设备估算价值为6820000元);3.被告富杰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器设备占用期间的租金5770000元(租金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应计至案涉机器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富杰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66305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9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富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6.被告向郁、赵海舰、陈本友对被告富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因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富杰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器设备占用期间的租金5720000元(租金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应计至案涉机器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富杰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2377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后,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富杰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器设备占用期间的租金5240000元(租金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应计至案涉机器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富杰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609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及附表部分载明,被告富杰公司分别在2020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21年1月9日、1月25日支付了租金,金额分别为290000元、580000元、580000元、100000元、4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杰公司、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编号:S201900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杰公司向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卖方”)购买指定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卖方运往被告富杰公司处。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L2019006),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富杰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20日,卖方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委托被告富杰公司支付的S2019006号《购买合同》中部分货款人民币4464000元。同日,卖方将62台名为台群精机、型号为T-500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富杰公司使用。2019年6月24日,被告富杰公司通过转账及现金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咨询服务费及预付保险费合计827360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富杰公司出具《实际租金支付表》,确定自2019年6月起每月30日按时将租金支付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2019年7月22日、2020年3月20日,原告分别向卖方转账支付8000000元、2416000元,合计10416000元。至此,原告已向卖方支付全部机器设备购买款。2019年9月5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的租赁事宜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6466691000766015685)。

原告与被告富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向郁、赵海舰、陈本友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富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L2019006)及其附件项下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富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3357360元(上述款项包含咨询服务费、预付保险费、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租金和2019年11月的50%租金),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富杰公司仍未向原告补足第六期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今的租金,并存在严重的迟延付款情形,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主条款第四条4.1条款:“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逐日计算。”的约定,被告富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一条:“……至租赁期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如果出租人选择留购租赁物件,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出租人收到留购价款后,租赁物件所有权按届时状态进行转让……;如果承租人选择退还租赁物件,应当遵从出租人的要求自付费用在不晚于租赁期的最后一天将租赁物件退还至出租人指定地点。”、第九条9.2款、9.3款以及第十条“租赁期届满后,在承租人付清留购价款/期末残值之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之约定,基于被告富杰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富杰公司返还案涉机器设备。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富杰公司(使用方)、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购买合同》(编号:S201900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杰公司向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卖方”)购买62台名为台群精机、型号为T-500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卖方运往被告富杰公司处。机器设备单价为240000元,租赁合同及本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原告委托被告富杰公司将4464000元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被告富杰公司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保险费及第一期租金及被告富杰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接受证书等条件全部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10416000元支付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富杰公司(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L2019006),交易条款部分约定:租赁物件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的62台名为台群精机、型号为T-500的机器设备,购买价款合计14880000元;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代办保险事宜,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交易明细表规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用;租赁保证金为1488000元,咨询服务费为297600元,首付款为2976000元,预付保险费为29760元,租赁保证金、咨询服务费、首付款和预付保险费于本合同签约日后5日内支付,如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方式另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执行。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将于承租人支付完毕扣除租赁保证金金额后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一次性自动冲抵最后部分租金,承租人同意前述冲抵;租金总期数24期,租赁期24个月,第1期租金为500000元,第2至12期每期租金为580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租金为500000元;合同总计16153600元,包括首付款、咨询服务费及租金;第l期租金支付日为实际起租日,其后各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期。主条款部分约定: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本合同,收回、处分租赁物件并主张损失赔偿,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的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保证金金额,出租人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合理的律师费等;承租人确认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地址即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承租人的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出租人,若承租人未及时向出租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的,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均可向本合同所记载的承租人联系地址寄送相关通知书或文件,通知或文件寄往该等联系地址的,自寄送之日起满7个自然日,无论通知或文件是否被签收,均视为已送达,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则上述地址亦作为承租人接收各项诉讼或仲裁文件的联系地址,诉讼或仲裁文书寄往该等联系地址的,自寄送之日起满7个自然日,无论通知或文件是否被签收,均视为已送达。2019年5月20日,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委托被告富杰公司支付的S2019006号《购买合同》中部分货款4464000元。同日,被告富杰公司出具一份《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其查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62台机器设备,并确认以上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了两份转账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3月20日向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00元、2416000元。被告向郁、赵海舰、陈本友(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根据被告富杰公司的申请,其同意就被告富杰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富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富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包括提前终止情况下加速到期的前述款项)、留购款等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及由于债务未履行产生的一切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及法律、法规、政策变动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被告富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确认担保书中填写的联系地址即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担保人的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若担保人未及时向原告发出书面变更通知的,原告或原告的受托人均可向担保书所记载的担保人联系地址寄送相关通知书或文件,通知或文件寄往该等联系地址的,自寄送之日起满7个自然日,无论通知或文件是否被签收,均视为已送达,若原告与担保人之间的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则上述地址亦作为担保人接收各项诉讼或仲裁文件的联系地址,诉讼或仲裁文书寄往该等联系地址的,自寄送之日起满7个自然日,无论通知或文件是否被签收,均视为已送达。原告提交了10份《存款账户回单》,显示被告富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335736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附表载明,被告富杰公司分别在2020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21年1月9日、1月25日支付了租金,金额分别为290000元、580000元、580000元、100000元、480000元(详见下表)。 序号 支付时间 金额(元) 名目 1 2019-6-24 747360 应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的租金、咨询服务费 2 2019-11-17 280000 应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的租金 3 2019-12-10 280000 应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的租金 4 2019-12-11 20000 应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的租金 5 2020-1-10 280000 应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的租金 6 2020-1-19 300000 应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的租金 7 2020-4-10 580000 应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的租金 8 2020-4-13 290000 应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的租金 9 2020-4-30 290000 应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的租金 10 2020-4-30 290000 应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的租金 11 2020-9-30 290000 应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的租金 12 2020-10-30 580000 应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的租金 13 2020-11-30 580000 应于2020年1月30日支付的租金 14 2021-1-9 100000 应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的租金 15 2021-1-25 480000 应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的租金 原告提交了与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提交了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证明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3879.79元。又查,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向四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中所留的指定地址寄送起诉状、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购买合同》、确认函、转账回单、《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存款账户回单、《担保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富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富杰公司交付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62台机器设备,被告富杰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富杰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解除合同,富杰公司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富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径直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富杰公司的日期。被告富杰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其查收诉讼文书的地址,并明确送达日期为诉讼文书寄送之日后的7个自然日,故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本院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被告富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62台名为台群精机、型号为T-500的机器设备。关于未付租金。被告富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9期租金,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尚拖欠2020年3月至11月的9期租金未予支付,经核算拖欠的租金总额为4740000元(580000元×3+500000元×6)。2020年12月16日之后,被告富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机器设备,但其仍然实际占有使用机器设备,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设备占有使用费,该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计算,故被告富杰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每月5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直至案涉机器设备全部交还之日止。关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富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富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富杰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88000元,在被告富杰公司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被告富杰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原告将被告富杰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用于冲抵应付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富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均属于被告富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超过租赁保证金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亦未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被告富杰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郁、赵海舰、陈本友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L2019006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62台名为台群精机、型号为T-500的机器设备(机器序号见登记证明编号为06466691000766015685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三、被告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11月的租金合计4740000元;

四、被告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器设备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每月50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机器设备全部交还之日止);

五、被告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3879.79元;

六、被告向郁、赵海舰、陈本友对被告东莞富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判项三、四、五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深圳金创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62.6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38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6381.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71.31元,四被告共同负担5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淑乔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