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695号
原告:东莞市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3290XP。
法定代表人:叶镇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路根、叶慧仪,均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旭辉,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罗舒帆,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东莞市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旭辉、罗舒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辉、罗舒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
一、被告曾旭辉向原告支付货款841085.5元及利息【利息以8410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1.5倍),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日利息为123482元】;
二、被告罗舒帆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东莞市永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永信公司、被告曾旭辉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确认永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41085.5元,并约定永信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841085.5元由被告曾旭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承担。永信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841085.5元被告曾旭辉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曾旭辉催讨货款未果,被告曾旭辉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舒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旭辉、罗舒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永信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原告根据永信公司的要求向其送货,被告曾旭辉是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永信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曾旭辉、永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各方确认永信公司欠原告货款941085.5元,被告曾旭辉及永信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由永信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841085.5元由被告曾旭辉个人分期支付:即在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付款30000元,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主张永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被告曾旭辉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货款841085.5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另,两被告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认为案涉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罗舒帆应对被告曾旭辉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对账明细、对账单、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申请登记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案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成立购销合同关系。永信公司因欠付原告货款,与原告及被告曾旭辉三方共同签订付款协议书,永信公司及被告曾旭辉双方均确认永信公司欠原告货款941085.5元,现永信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曾旭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剩余货款841085.5元,依法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曾旭辉偿还货款841085.5元及支付该款之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应予准许,故利息以货款8410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另,案涉货款为永信公司所负债务,被告曾旭辉加入该债务关系,从债的相对性而言,被告罗舒帆并非债的相对方。同时,被告曾旭辉所负债务并未经被告罗舒帆确认或事后追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旭晖的日常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罗舒帆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旭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1085.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货款8410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旭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5.68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原告承担1147.68元,被告曾旭辉承担1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
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