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81民初933号
原告:郭梦姣,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济市,现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函,女,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兴华,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杨海芬,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梦姣与被告尚兴华、杨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梦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兴华、杨海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梦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37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开始,分批从原告处借款5万余元,给原告出具手续。借款后,被告只归还过本金1000元,至此被告再无归还过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年来无数次找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推脱不给,并拉黑原告的联系方式,万般无奈,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8年3月11日被告尚兴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51378元;2、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来源;3、原告与杨玲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被告尚兴华、杨海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 被告尚兴华、杨海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原告郭梦姣通过微信转账及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共借款给被告尚兴华54912元。原告为被告尚兴华减免3534元后,被告尚兴华于2018年3月11日向原告郭梦姣出具了“欠条至今尚兴华欠郭梦姣人民币51378元,以每月最低1000元还郭梦姣,直到还完为止尚兴华2018年3月11日”欠条一份。2018年4月28日被告尚兴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再次向原告转账5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郭梦姣遂于2019年4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郭梦姣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1378元,提供了微信转账明细及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尚兴华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兴华在欠条出具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有利息约定,但被告尚兴华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承诺按每月1000元归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尚兴华在2018年3月11日欠条出具后仅给付原告1000元,未完全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债务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杨海芬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兴华与杨海芬系夫妻关系,故应驳回原告郭梦姣要求被告杨海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兴华、杨海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郭梦姣借款5037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尚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晓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