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7民初1869号
原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西一路西侧永泰花园沿街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69008840W。
诉讼代表人:李永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希超,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刘长玲,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希超、刘长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希超、刘长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侯希超、刘长玲协助办理注销房屋备案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侯希超、刘长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侯希超、刘长玲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17931,合同约定侯希超、刘长玲购买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沿街楼2-109-209,总价款为1600101元,付款方式为购房时先支付首付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侯希超、刘长玲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6月9日,涉案房屋在莒南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完成备案登记。因侯希超、刘长玲根本违约,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侯希超、刘长玲协助办理注销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侯希超、刘长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商品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实侯希超、刘长玲购买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已办理登记备案;证据三:(2018)鲁1327破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鲁1327破4-1号民事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莒南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侯希超、刘长玲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侯希超、刘长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0017931,合同约定侯希超、刘长玲购买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齐鲁新天地文化城2号楼109号楼房、2号楼209号楼房,总价款为1600101元。买受人在购房时交清首付款,余款部分,由按揭银行审批条件,出卖人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买受人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提供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所需贷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侯希超、刘长玲未按约定交纳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将房屋交付给侯希超、刘长玲。2015年6月11日,齐鲁新天地文化城2号楼109号楼房、2号楼209号楼房在莒南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完成登记备案。2018年9月18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27破4-1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27破4-1号民事决定,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过程中,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表示愿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因侯希超、刘长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侯希超、刘长玲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侯希超、刘长玲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侯希超、刘长玲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综上,对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侯希超、刘长玲协助办理注销房屋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希超、刘长玲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1793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侯希超、刘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房屋登记备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成省
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翟少华
书 记 员 周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