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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22刑初105号

杨建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平,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建平于2019年6月13日签署确认书,表示不同意接受龙川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骆国银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建平在其家中喝酒,酒后,杨建平即起了要打与之有矛盾的被害人杨汉辉的念头,就走到龙川县村委会白凤尾老屋(此地是被害人回家必经之路)墙角边等候被害人杨汉辉经过。2019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杨建平看到杨汉辉步行经过百凤尾老屋,便上前与其发生口角。杨建平用手拉扯杨汉辉,致其摔倒在地,随即又将杨汉辉拖扯到该屋斗门处(约二十米远),杨建平对杨汉辉先进行抱摔并摁倒在地,后掐住杨汉辉的脖子且坐在其肚子上并摁住他的左脚。之后,路过此地的杨某2、杨某3和杨志平将两人拉开,并将受伤的杨汉辉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杨汉辉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经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汉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建平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建平在其家中喝酒后,即产生了要打与之有矛盾的被害人杨汉辉的念头,于是走到龙川县村委会被害人杨汉辉回家必经的白凤尾老屋墙角边等候被害人杨汉辉经过。2019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杨建平看到杨汉辉步行经过百凤尾老屋,便上前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杨建平用手拉扯被害人杨汉辉,致其摔倒在地。随后又将杨汉辉拖扯到该屋斗门处(约二十米远),先对杨汉辉进行抱摔并摁倒在地,后掐住杨汉辉的脖子并坐在其肚子上摁住他的左脚。之后,路过此地的杨某2、杨某3和杨志平将两人拉开,并将受伤的杨汉辉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被害人杨汉辉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经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汉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建平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平家属于2019年3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杨汉辉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人杨建平亦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害人和证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汉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龙公(司)鉴(活)字【2019】03001号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9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杨建平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无视国家法律,因个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水城

人民陪审员  朱**蘖

人民陪审员  张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倩萍

书记员何海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