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03民初1056号
原告:姚文龙,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深,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敏,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文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林巧丽,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姚文龙诉被告林文炎、林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纯滔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深、吴敏敏、被告林文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龙诉称:被告林文炎、林巧丽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9月1日以被告林文炎名义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考虑到对朋友的支持同意借款给二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条,约定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二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二被告开始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份。
原告与被告林文炎签订的借条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2019年2月开始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二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期间被告还转移了其名下部分财产。本案起诉的借款的初次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5日,因为被告没有按期付还借款本金,因此,在2018年9月1日双方重新书写了借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林文炎、林巧丽立即偿还原告姚文龙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林文炎、林巧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文炎辩称:原告姚文龙与被告林文炎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在每月的15日前付还利息。在借款时原告姚文龙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原告姚文龙实际只支付给被告林文炎借款本金193万元。该笔借款至现在大约有三年时间,被告林文炎归还利息至2019年1月,2019年2月后被告林文炎因为经济困难,无法付还原告姚文龙利息,所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原告姚文龙现在向法庭起诉的借条是2018年9月1日被告林文炎与原告姚文龙协商后重新书写的,该借条的借款本金实际是2016年1月5日的借款本金。被告林巧丽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文龙与被告林文炎系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5日,被告林文炎向原告姚文龙要求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6年1月5日原告姚文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93万元给被告林文炎(原告姚文龙在银行转账时预先扣除利息7万元)。被告林文炎收到原告姚文龙的借款193万元后按照每月利息7万元向原告姚文龙支付利息,利息归还至2019年1月5日,该笔借款本金193万元自始没有付还。2019年2月开始,被告林文炎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再归还原告姚文龙利息。另外,因为被告林文炎自2016年1月5日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姚文龙借款本金,被告林文炎在2018年9月1日重新书写20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姚文龙存执。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文龙的身份证、被告林文炎、林巧丽的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文龙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7万元,原告姚文龙实际只向被告林文炎出借借款19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姚文龙要求被告林文炎付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息36%的最高标准,对于被告林文炎多付的利息,原告姚文龙应该予以退还。原告姚文龙实际出借给被告林文炎193万元,从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共计36个月,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月利率3%计算,被告林文炎应该付还原告姚文龙利息193万元×3%×36个月=208.44万元,而被告林文炎实际付给原告姚文龙利息7万元×35个月=245万元(借款首月的利息7万元已经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中予以抵除),被告林文炎多支付给原告姚文龙的利息245万元-208.44万元=36.56万元原告姚文龙应该予以退还。原告姚文龙主张自2019年2月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文炎借款后没有按期付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姚文龙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林文炎、林巧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笔借款的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姚文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文炎向原告姚文龙所借款项是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该认定为被告林文炎的个人债务,被告林巧丽不用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姚文龙借款193万元-36.56万元=156.44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姚文龙负担1,260元,由被告林文炎负担15,1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玲玲
书记员黄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