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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终2263号

刘芹、刘小强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刘芹;刘小强;刘思亚;刘某;刘新娅;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2263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白素真,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长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志华,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宋文荣,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亚,女,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0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娅,女,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涛。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同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 法定代表人成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西首/div> 法定代表人郭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 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军、白素真、刘长城、刘芹、李志华、刘小强、宋文荣、刘思亚、刘某、刘新娅(以下简称刘军等十上诉人)因诉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聊行初字第3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字〔2010〕45号《关于对白素真张忠齐被拆迁房屋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责成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行政执法局、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对聊城市古楼办事处白素真(刘军)、张忠齐(张润田)的被拆迁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10年6月10日,原告位于聊城市××路××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刘军于2011年12月29日向聊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上述单位均未给予原告刘军答复。原告于2012年3月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五被告对因强拆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物品损失、企业财产损失共计326.7万元承担赔偿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申请国家赔偿之前,其以聊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诉讼,第三人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就是说,赔偿请求可以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就单独提出赔偿而言,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自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予赔偿等情形时,可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不经赔偿义务机关自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赔偿诉讼中仍要先行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后判决是否应予行政赔偿。上述两种单独赔偿的程序不能重复使用。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前,已先行提起了要求确认行为违法的诉讼,在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转而又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继而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亦未向本案被告之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在人民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案件审结后依法另行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和行政赔偿诉讼,解决其赔偿问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军、白素真、刘长城、刘芹、李志华、刘小强、宋文荣、刘思亚、刘某、刘新娅的起诉。 刘军等十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赔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26.7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逾期未给予上诉人任何答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向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也应对于上诉人起诉的不适格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适格的其他被告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逾期未给予上诉人任何答复,因此上诉人满足了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向人民法院就本案同一事实提起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在人民法院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前无法确认是否构成国家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提起行政强制拆迁违法之诉,该案尚未审结,待强制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才具备实体审查的条件。2.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行政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未参与涉案房屋的强制拆迁。2.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白素真、刘军、刘芹、李志华、刘小强、宋文荣、刘思亚、刘某、刘新娅因对房屋强制拆迁行为不服,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1)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管理办公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6月10日对白素真、刘军、刘芹、李志华、刘小强、宋文荣、刘思亚、刘某、刘新娅所有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城墙路50号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白素真、刘军、刘芹、李志华、刘小强、宋文荣、刘思亚、刘某、刘新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白素真、刘军、刘芹、李志华、刘小强、宋文荣、刘思亚、刘某、刘新娅因对位于聊城市××路××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不服,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该案审理期间,刘军于2011年12月29日向聊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因上述五单位均未予以回复,刘军等十上诉人又于2012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强拆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刘军等十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前,已就同一事由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之诉。刘军等十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的情况下,另案再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军等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军等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