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特160号
申请人: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城,男,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马恒彬,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混凝土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恒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通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撤销济天劳人仲案(2019)10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马恒彬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天劳人仲案(2019)1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马恒彬劳动仲裁请求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仲裁委统一按终局事项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进一步明确,答: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决尺度和认定标准,本着简便实用、易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处理原则,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马恒彬在劳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包含多项请求,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仲裁委按终局事项作出终局裁决书,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马恒彬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马恒彬于2018年12月25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百通混凝土公司支付马恒彬经济补偿金54400元;2.百通混凝土公司支付马恒彬一个月代通知金1960元;3.百通混凝土公司支付马恒彬11月、12月工资3920元;4.百通混凝土公司为马恒彬办理保险转接手续。2019年3月5日,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9)10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马恒彬经济补偿金21573元;
二、被申请人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马恒彬2018年12月工资1598元;
三、被申请人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马恒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决书中裁决百通混凝土公司为马恒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项裁决内容属于非终局裁决内容,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本院认为,是否为“一裁终局”类型仲裁裁决书,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济天劳人仲案(2019)10号裁决书载明为终局裁决,故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综上所述,济天劳人仲案(2019)1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百通混凝土公司申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济天劳人仲案(2019)10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红岩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