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初13号之一
申请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宇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黄建国,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张若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建国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民初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豫民初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不对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会出现转移资产、注销公司和其他抽逃资金的情形。案涉工程系由另一被申请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企业运行需要现金流水作为支撑,建筑施工企业几乎没有利润,且本案案情复杂,判决最终生效可能需要等待较长时间,一旦查封账户,申请人将无法运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本院依黄建国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目前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建国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核算一致,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邓青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武雅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