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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02民初2786号

2786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陈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02民初2786号

原告: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北路1号1幢201室。

负责人:沈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荣,男,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置业南通分公司)与被告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置业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达、被告陈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置业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66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66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月息两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0万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被告陈文荣辩称,原告是崇川区天龙逸园的建设单位,被告是其中1到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110万元是领取的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龙置业南通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支票底根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二分;2、进账单一份、支票底根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文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50万元借条记载的是“今借到天龙逸园沈总”的字样,即使构成借贷,也不应由原告主张。10万元汇款没有借条,不能作为借贷款项。被告陈文荣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单、土建争议部分造价明细表、内部承包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天龙逸园建设单位,被告为其中1到8号楼实际施工人;2、工程财务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天龙置业南通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造价工程结算审核单无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内部承包责任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责任书与本案原告无关。2、工程财务结算表无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并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天龙置业南通分公司系南通天龙逸园的建设单位,被告陈文荣为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建的“天龙逸园项目部”1号到8号楼的施工承包人之一。2016年4月27日,原告天龙置业南通分公司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文荣向原告天龙置业南通分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0万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陈文荣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天龙逸园沈总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时间6个月,计月息贰分,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原2016年6月17日本人借条壹佰万,实付伍拾万。”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文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汇款给被告的10万元系借款,因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即月息2%),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已减半),由原告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陈文荣负担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 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太永

书 记 员  陆馨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