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4228号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0R51D。
法定代表人:贾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峥嵘,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张峥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琳、屠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771.37元、拖欠利息9650.25元、罚息2187.8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89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9121529216808。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整,合同对于借款账户、偿还方式、借款期限、月利率、贷款用途、违约责任、管辖范围以及送达地址确认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于2017年9月13日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义务迟延或拒绝履行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约定的借款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合同》、面签照片复印件、平安银行借款电子凭证、还款计划表、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 被告张峥嵘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基本贷款条款”约定: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包括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当期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罚息=当期全部应还本金及利息×贷款日利率×(1+50%)×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提前到期”条款约定: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按约放款20万元。张峥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自2018年12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6月18日,涉案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33085.8元、利息12453.84元、罚息3576.12元。另,华融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95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累计值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融公司按约放款,但张峥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华融公司要求张峥嵘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330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罚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7日起算,鉴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本院酌情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将逾期利罚息合并调整按年24%计付。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895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峥嵘偿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085.8元、利息12453.84元、罚息3576.12元(利罚息暂算至2019年6月18日,之后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清); 二、被告张峥嵘支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95元; 上述一、二款,被告张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5元,由被告张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