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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794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7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冬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被上诉人木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木易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木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木易公司仅是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无权向其公司主张保险金。伤者潘某某的损失在另案中已由西安双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了55000元、孙亚峰赔付了35000元,而木易公司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且潘某某与木易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保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医疗责任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木易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2.木易公司与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拒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木易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已经向伤者潘某某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之后,要求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木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于法有据。虽然木易公司并未与伤者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诉称的“医疗伤害责任项下保险金额为100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7条至25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148.47元;2、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其公司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木易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接的绿地城DK-4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部分,由该公司分包给木易公司进行施工。同时,木易公司向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孙亚锋作为绿地城DK-4项目外墙涂料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与安排现场工人施工、工人安全文明教育等事项。2015年10月14日,木易公司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处为其名下工人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木易公司如约向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7月30日,木易公司雇佣的工人潘某某在涉案工程上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导致摔伤,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2)、肺挫伤、头皮擦伤。2016年7月30日潘某某入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进行腰2椎体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44.47元,该医疗费用系木易公司通过孙亚锋垫付。木易公司向法院提交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其向潘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3.9元。2017年2月9日,潘某某将孙亚锋、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潘某某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6月10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633号),鉴定意见中载明:1、被鉴定人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被鉴定人潘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左右,其护理期为75日左右;3、被鉴定人潘某某需择期行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10000元。潘某某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2017年10月18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6民初166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孙亚锋于2018年1月18日前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00元(已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孙亚锋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说明:其支付给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148.37元,以及后来调解书中载明的35000元,均系木易公司出资支付的,其个人并没有向潘某某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木易公司向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缴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木易公司的雇员潘某某在投保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符合理赔条件,木易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向保险人追偿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医疗费29944.47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潘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3.9元,木易公司仅提交收条、收款收据,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均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即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0元。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木易公司已经赔偿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00元,对于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6084.4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454元,因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西安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了1.《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木易公司是投保人,投保的险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的保额是30万元,医疗伤害的保额是1万元。木易公司盖章确认了该投保单。而本次事故的伤者潘某某为受益人。2.《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证明涉案的被保险人是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给付伤残保险金而不是向投保人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木易公司对该1、投保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当庭陈述木易公司系涉案保险的投保人这句话认可。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木易公司的盖章或任何人员签名,其公司并未收到该条款,且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做任何说明提示,因此该保险条款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木易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木易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考勤表。2.工人领取工资的记录。证明木易公司与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木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提交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现无法证明已向木易公司及潘某某送达,因此本院对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木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木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当将其含义明白、确定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是该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而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本案中,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投保单中木易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该投保人告知声明内容一栏及涉案保险条款中印制的免责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的区别。而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不仅木易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保险条款向木易公司及潘某某送达,并就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现木易公司出资保险金为其工地工作人员投保,现该人员在工地受到意外伤害后,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木易公司对被保险人潘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经进行垫付赔偿,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向保险人追偿已垫付保险赔偿款,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及潘某某实际伤情,认定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向木易公司支付保险金66084.4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