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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民初6054号

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官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6054号

原告: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256号格澜商务A436室。

法定代表人:刘蘭奇,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鹏,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原告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捷公司)与被告官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45600元,并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P2P平台网签了《借款协议》,并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实际借款金额456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案外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元公司)依约享有对被告欠款的追索权。原告展捷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恒元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前述债权。另因原债权人恒元公司与被告关于先予仲裁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无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故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履行地点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展捷公司所在地,即石家庄市新华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案件事实 一、2017年6月26日,被告通过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在互联网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总金额55815.52元,还款期数3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金额为18848元(每期还款额以《还款计划表》确定金额为准),借款年利率8.1%。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新疆玖富万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顾问”)及其合作方所签署的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支持服务费、客户账户管理系统维护费、撮合服务费、信用管理评估及技术支持服务费、保险费、保障计划专款、仲裁对接技术服务费、贷后管理费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及/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方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费用在划款同时支付给对应的收款方。第四条第2款约定,为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决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仲裁。出借人同意在诉讼/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恒元公司,由恒元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1.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者未足额偿还当期款项,出借人授权顾问(顾问可委托其合作方)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顾问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2.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者未足额偿还当期款项,从逾期第6天(含)起,借款人同意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全部应还本金的0.658‰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3.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顾问另有安排,借款人应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催收费用(如有)、逾期管理服务费、逾期利息、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起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优先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同时,《借款协议》对本息偿还方式、通知(关于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和移动电话短信送达等)、债权转让的方式、保证和承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该借款协议首页载明了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及借款人专用账户(包括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信息,该协议右上角加盖“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印章。 二、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被申请人、借款人)与恒元公司(申请人)根据上述《借款协议》在互联网上签署《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应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向申请人偿还上述所借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具体还款信息以借款信息服务提供方记录的还款计划为准;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出现逃避债务等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借款协议》约定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等情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一次性偿还截止“视同提前到期”当月所有应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剩余本金,同时,借款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第六日起以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658‰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以年化利率24%为限;借款人充分理解并知悉,当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恶意行为的,由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滞纳金、违约金等)。该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印章。 三、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6月26日玖富公司将出借人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划款至被告指定账户内,金额共计55815.52元,因直接扣划信息技术支持服务费、撮合服务费、信用管理评估服务费等费用,实际进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45600元。根据展捷公司提交的台账显示,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 四、展捷公司提交2019年1月25日其与恒元公司共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恒元公司基于《调解协议》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现已将所涉《调解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展捷公司,债务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请向展捷公司履行债务人在《调解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展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实际出借金额,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息费。围绕该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展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展捷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调解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取得出借人对借款人(被告)的债权,故展捷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展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实际出借金额,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息费问题。 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纠纷。针对《借款协议》的形成,玖富公司基于授权,在其设定的玖富平台上引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人作出意思表示后,玖富公司设定的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形成多名出借人。网络借贷平台撮合、匹配出借人,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式,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网络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借款关系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借款,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的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实际到达被告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45600元,故应以此认定为借款本金。 关于借款息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个体网络借贷机构系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对于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等各项费用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根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数及每期还款金额计算,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为月利率8%[(18848元/期×3期—45600元)/45600元/3个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及各项费用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远远超过5日,依据协议约定,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故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偿还所有应还款项及剩余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本金45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达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