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1922号
原告:石秀振,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王敬芝。
委托代理人:朱纪莲。
被告:缪学军,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金地国际城A区。
被告:王玉香,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金地国际城A区。
被告: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241号(天一针纺制品总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2823234U。
法定代表人:缪学军,该公司经理。 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慧,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秀振诉被告缪学军、王玉香、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芝参加诉讼,被告缪学军、王玉香、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秀振委托代理人朱纪莲、被告缪学军、王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秀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至2019年3月12日共116天,产生利息38136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538136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缪学军、被告二王玉香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日被告一缪学军、被告二王玉香因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由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以暂时周转不开为由继续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16日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缪学军、王玉香、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当庭答辩:1、被告认为借款的数额有一定利息的支付都是客观事实。2、被告是否存在非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予以查实。 原告石秀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石秀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缪学军、王玉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缪学军、王玉香向原告石秀振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求法庭对该资金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50万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12日利息38136元至款项付清之日。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约定2017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6日,利息已经付了19.5万元,一年的利息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缪学军、王玉香、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缪学军、王玉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学军、王玉香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日被告缪学军、王玉香因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石秀振,借款人:缪学军、王玉香,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用途: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生意周转,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告缪学军、王玉香都有亲笔签字并捺印,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还请完毕为止,时间:2017年10月24日”。原告石秀振于2017年10月24日用自己的银行账户(622262****8868)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王玉香银行账户(6229538101400344848)打入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缪学军、被告王玉香以暂时周转不开为由继续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16日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学军、王玉香向原告石秀振借款50万元,有被告缪学军、王玉香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出具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陈述时表示已经收到这50万元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这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2万元(本金50万元×月息3分×8个月=12万元),但被告已经付息19.5万元,扣除12万元利息,被告多付了7.5万元的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则原告借款本金为4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淮南市骏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虽然为两被告提供担保,由于担保的期间已过,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学军、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秀振借款本金42.5万元,利息7.65万元(以本金42.5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合计50.15万元,从2019年3月26日起以本金4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原告石秀振负担366元、被告缪学军、王玉香负担8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仁军
审 判 员 李保平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林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