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2408号
原告:王仕平,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艳,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川蒙,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梁芳,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秦號(曾用名:秦彪),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岳敏,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述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女王绝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有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1单元19层1902、1913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辉,四川女王绝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仕平与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四川女王绝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王绝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川蒙、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艳,被告刘川蒙、秦號、岳敏以及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女王绝美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向原告王仕平退还出资款147065.00元,支付逾期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阐明按协议约定的三期分段计算均以49021.6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5月18日起;自2018年6月18日起;自2018年7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庭审中阐明只产生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为丙方、被告刘川蒙、梁芳为甲方、被告秦號、岳敏为乙方、被告女王绝美公司为丁方,约定各方联合出资共经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女王绝美水果捞春熙门店,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17.04万元,占股权份额20%,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刘川蒙指定账户支付了出资款17.04万元。被告刘川蒙、梁芳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收款收据。合作经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要求获悉案涉门店的经营情况,被告刘川蒙拒不公开合伙账册及门店业务开展情况,王仕平认为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遂提出退伙。经各方协商,王仕平与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达成了《退伙协议书》,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一致同意归还王仕平147065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应于2018年5月18日前支付49021.60元,第二期应于2018年6月18日前支付49021.60元,第三期应于2018年7月18日前支付49021.60元。然而,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均未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协商无果。王仕平认为,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拖欠退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共同答辩如下:本案的退伙并非王仕平所称经全体合意,退伙协议中仅有被告梁芳、岳敏、女王绝美公司签字,被告刘川蒙、秦號并未同意原告的退伙行为,因此,原告的退伙因违反原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该退伙行为是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女王绝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刘川蒙账户转款17.04万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刘俊成、梁芳作为甲方、被告秦號、岳敏作为乙方、被告女王绝美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女王绝美水果捞春熙门店。合伙期限为2年,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甲方合伙人刘俊成、梁芳以货币方式出资25.56万元,占股权份额30%,乙方合伙人秦號、岳敏以货币方式出资25.56万元,占股权份额30%,丙方合伙人王仕平以货币方式出资17.04万元,占股权份额20%,丁方合伙人女王绝美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7.04万元,占股权份额20%。各方合伙人的出资已于2018年2月10日交齐。本合伙出资共计85.2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退伙需提前30日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甲方和丁方为合伙负责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上投资合伙人(甲方)栏由被告梁芳签名捺印、投资合伙人(乙方)栏由被告岳敏签名捺印、投资合伙人(丙方)栏由原告签名捺印、投资合伙人(丁方)栏由被告女王绝美公司加盖公章。 2018年4月18日,被告刘川蒙、梁芳出具一份《投资入股款项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王仕平(身份证5110251978××××××××)合作投资入股女王绝美水果捞春熙店(成都市锦江区)款项170400元,拾柒万零肆佰元整(首次总投资85.2万元整)占女王绝美水果捞春熙店20%股份。(备注:投资盈亏按股权分配协议规定分配与承担)。收款人:梁芳513722198905281085,刘川蒙513722198709171751,2018.1。31(收款日期),2018.4.18(字据日期)”。 2018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刘川蒙、梁芳作为甲方、被告秦號、岳敏作为乙方、被告女王绝美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一份《退伙协议书》,约定依据甲、乙、丙、丁四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甲乙丙丁四方合伙经营商铺名称:女王绝美水果捞,住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现因丙方(王仕平)意欲另图其他事业,提出退伙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甲乙丙丁四方协议同意以2018年4月18日为丙方退伙之日。全体合伙人已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一致同意退还合伙人丙方147065元。丙方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退伙协议生效之前,商铺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丙丁共同承担,退伙协议生效后,本商铺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甲乙丁三方一致同意退还丙方147065元。退款分三期,每期49021.60元,第一期4月18日至5月18日内,第二期5月19日至6月18日内,第三期6月19日至7月18日内。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字后成立。该份协议书上甲方栏由被告梁芳签名捺印、乙方栏由被告岳敏签名捺印、丙方栏由原告签名捺印、丁方栏由被告女王绝美公司加盖公章。 庭审中,1、被告刘川蒙陈述刘俊成是其笔名,刘川蒙与被告梁芳系恋爱关系。2、被告刘川蒙、秦號追认《合作协议书》,认可合伙人身份。 另查明,合伙经营的女王绝美水果捞春熙门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由被告梁芳、秦號于2018年1月22日向成都春熙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并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仕平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女王绝美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转款凭证》、《合作协议书》、《投资入股款项收据》、《退伙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合伙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 原告与被告梁芳、岳敏、女王绝美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及《退伙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述两份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刘川蒙、秦號签名,但两份协议均明确载明被告刘川蒙、梁芳共同作为甲方、被告秦號、岳敏共同作为乙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梁芳作为甲方、被告岳敏作为乙方在《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刘川蒙、秦號。庭审中,被告刘川蒙、秦號对《合伙协议书》予以追认,对《退伙协议书》不予认可,该追认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被告梁芳作为甲方、被告岳敏作为乙方与原告《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因被告梁芳、岳敏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行为须追认的相关规定。按照《退伙协议书》的约定“全体合伙人已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一致同意退还合伙人丙方147065元”,原告有权要求作为甲方的刘川蒙、梁芳,作为乙方的秦號、岳敏,作为丁方的女王绝美公司退还款项。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没有按照《退伙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女王绝美公司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但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四川女王绝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仕平退还出资款1470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90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以490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以490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2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刘川蒙、梁芳、秦號、岳敏、四川女王绝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