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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终2299号

李子青、李子娟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李子青;李子娟;李子华;李子苗;李子花;李子荣;李子永;莒南县国土资源局;莒南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子青,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子娟,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子华,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子苗,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莒南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子花,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子荣,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子青、李子娟、李子华、李子花、李子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永,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原审被告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华,局长。 原审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南县城华鲁街**。 法定代表人郇恒赛,县长。 上诉人李子青、李子娟、李子华、李子花、李子荣、李子苗因与被上诉人李子永、原审被告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鲁1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6日,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子永颁发莒南集建(1993)字第01-09-1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被告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显示,2000年7月1日,以原告李子永的名义,向被告提交一份“土地证分户申请”,该申请有原告“李子永”的签字捺印,并加盖“莒南县十字路镇温水泉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以此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一处分户给其父亲李振申,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被注销,注明注销的时间为2000年5月20日。上述“土地证分户申请”,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李子永”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2000年7月,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就上述分户土地为原告之父李振申办理了莒南县集用(2000)字第01-09-4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集体土地于2014年12月22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同年,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三、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四、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被告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是接受县政府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涉案注销登记行为的主体应为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被告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李子永就本案最初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莒南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因李子永认为莒南县人民法院不便审理,并提出回避申请,在此情况下,莒南县人民法院动员上诉人撤诉并指出可以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此撤诉。但是,原告李子永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其目的并不是对涉案行政行为的认可,而是为了排除地方干扰,以有效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莒南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向李子永释明撤诉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准许李子永撤回起诉,实际是对原告的误导,客观上剥夺了原告对涉案行政行为的诉权,因此,撤诉原因不应归责于原告李子永,不应认定其为重复诉讼。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子永之妻王金菊于2015年6月20日在莒南县公安部门的陈述,其于此时持有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为李振申分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李子永于2016年9月就本案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其在2年前即知晓其权利被侵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并在注销时向被告交回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莒南集建(1993)字第01-09-1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外,原告之父李振申于2010年9月26日所立遗嘱上显示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未提及该证在何人名下,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此时即已知晓其土地使用权被侵害。综上,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8日发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由双方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施行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五)其他土地权属终止的情形。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结合本案来看,根据字迹鉴定报告显示,分户申请书上的签字捺印并非原告李子永本人所为,亦无土地登记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且注销时间在先,分户申请时间在后,因此,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原告李子永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子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的注销莒南集建(1993)字第01-09-1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李子青、李子娟、李子华、李子花、李子荣、李子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被上诉人之妻王金菊2015年6月20日在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知悉房产落在李子永之父李振申名下的时间是2000年7月20日。2.有关房产手续是李子青从被上诉人李子永手中抢来的,被上诉人李子永已经完全知道土地证已经变更为其父李振申所有。3.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期。4.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5.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伪造的假遗嘱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该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李子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被上诉人李子永于2000年申请将涉案土地确权在其父亲李振申名下,并将1993年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交回,后又依法办理了原证注销登记。2.被上诉人在2000年5月20日就应当知道1993年所颁发的原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的事实,因此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涉案土地已于2014年12月22日经省政府批复征为国有土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卷宗所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所查明的程序性事实。 本院另查明,刘洪枝系上诉人李子青、李子娟、李子华、李子花、李子荣、李子苗之母,刘洪枝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一审审理,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刘洪枝于2019年3月15日去世,李子青、李子娟、李子华、李子花、李子荣、李子苗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子永于2016年9月1日以莒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莒南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20日作出的注销李子永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行为。莒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9日三次开庭审理,李子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李子永于2017年2月27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同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7行初39号裁定,准予李子永撤诉。李子永在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又于2017年3月16日以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0年5月20日作出的注销李子永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行为,并在审理过程中以“相关注销行为是莒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由申请追加莒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后该案由沂水县人民法院移送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李子永在向莒南县人民法院自愿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沂水县人民法院重新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子永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因为莒南县人民法院动员其撤诉并告知其可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才提交撤诉申请,上述认定仅依据李子永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事实可供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涉案注销登记行为的主体为莒南县人民政府,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而被上诉人李子永针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李子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子永的起诉。 一、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退回被上诉人李子永和上诉人李子青、李子娟、李子华、李子苗、李子花、李子荣。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