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7949号
原告: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周庆元,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广州国际金融中心**01—**/div>
负责人:瞿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刘欣桐,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自编**第****v>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郑显非,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周庆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刘欣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法国标致汽车零部件供应项目合同书》,由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委托《采购订单》实施国外采购合同执行,由原告向第三人指定的原厂供应商法国标致雪铁龙公司下达订单并签订外贸采购合同,承担订单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向被告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原告贸易相对方第三人在被告保单项下的买方代码为CHN001195998。2014年12月2日,保险单到期,原、被告双方对该份保单进行了续保,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适保范围为“本保险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但寄售除外:(一)贸易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二)信用期限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最长信用期限。”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按贸易合同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且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发票开票期限内开具发票,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单各项约定的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买方拖欠。另,《保险单明细表》还就“发票开票期限不得迟于信用期限的到期日”、“最长信用期限150天”、“最高赔偿限额12000000元”、“不计免赔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共完成了19笔价值926352.48欧元的货物交易。因第三人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通报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有发生风险损失之可能。2015年9月16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申请,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DCM20150391案件联络函》称:“贵公司(注:原告)未能提供可证明与买方有超过一年以上交易记录的书面材料。”“我公司对本案暂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截止提起本诉请之日,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额为6937199.20元,交易双方对拖欠货款行为及其金额无争议,符合被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买方拖欠”,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畴。起诉后第三人支付了60000元货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被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和约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的核定时限为120日,原告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申请,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14日完成损失核定,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到原告。另,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注:核定、通知)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本次的保险金赔偿请求的核定、通知与赔付行为已超出了法定和约定时限,且至今未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通知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877199.2元;2、被告以第1项应支付的保险金为基数,给予原告未及时核定、支付保险金经济损失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保险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为878711.8元);3、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索赔时,未向被告提供其与第三人超过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按照《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被告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截至目前为止,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2013年11月3日(案涉保单年度内原告对第三人的首笔交付一年前)前的收款水单/付款水单,按照《保险单明细表》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贸易损失不满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保险单续转明细表》批注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单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保险人与买方有超过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即,被保险人与买方首次交易收款水单/付款水单日期至本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首笔交付须超过一年)”。如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发生的属于案涉保单年度内的首笔贸易货物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因此原告需要有在2013年11月3日前曾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贸易而产生的收款水单/付款水单,本案索赔才符合《保险单续转明细表》约定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事实上,本案截至被告答辩之日,原告仍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超过一年以上交易记录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依《保险单续转明细表》的约定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与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保单之前,对“一年以上交易记录”相关条款曾进行磋商,原告对此明知且确认。因此,该条款属于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的所有发票均已超过信用期限到期日,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案涉所有贸易都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如前所述,《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保险人按贸易合同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且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发票开票期限内开具发票,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单各项约定的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二)买方拖欠。”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均已超过了《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发票开票期限,即发票的开具期限均已超过案涉贸易合同的信用期限到期日。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案涉贸易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
三、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诉讼请求所列金额本身超出了《国内贸易用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15QS0501号《买卖合同》项下订单货物的交付时间均在“拖欠”风险发生日后,因此原告因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34745.79元),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扣押了第三人的部分货物,并且根据第三人的还款逐渐释放涉案货物给第三人。在原告提供扣押货物价值及第三人还款的具体金额之前,被告无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无法核赔。(三)根据被告针对买方第三人向原告作出的信用限额审批单,被告对原告发生风险后的损失赔偿比例为70%,原告无权就其申报的全部贸易金额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信用限额审批单》显示被告批复的该买方项下赔偿比例为70%,因此,即使退一步讲,被告应当承担涉案保险赔偿责任,在原告申报和索赔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也仅对原告举证证明损失金额的70%予以赔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案涉贸易合同项下的损失的全部金额。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一年以上交易记录,且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已超过《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日期,因此,案涉贸易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原告的索赔申请予以拒绝具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同时,由于原告扣押第三人货物且陆续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原告未能明确前述还款具体数额、实际损失金额,被告在客观上也无法就原告的索赔进行定损核赔。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提交证据里面的交易事实、交易背景予以确认,但索赔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法国标致汽车零部件供应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委托《采购订单》实施国外采购合同执行,由原告向第三人指定的原厂供应商法国标致雪铁龙公司下达订单并签订外贸采购合同,承担订单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向被告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2014年12月2日,保险单到期,原、被告双方对该份保单进行了续保,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适保范围为“本保险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但寄售除外:(一)贸易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二)信用期限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最长信用期限。”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按贸易合同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且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发票开票期限内开具发票,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单各项约定的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二)买方拖欠。”《保险单明细表》还约定“发票开票期限不得迟于信用期限的到期日”、“最长信用期限150天”、“最高赔偿限额12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共完成了19笔价值926352.48欧元的货物交易。因第三人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通报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有发生风险损失之可能。2015年9月16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申请。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DCM20150391案件联络函》称:“贵公司(指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我公司通报贵公司与买方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买方代码为CHN001195998,下称买方)贸易项下发生风险的可能损失,我公司立案号为DCM20150391,后贵公司就该案提起索赔申请,报损及索赔金额均为CNY7820173.98。现将我公司现阶段审理情况书面告知如下:根据保单约定,“本保单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保险人与买方有超过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即,被保险人与买方首次交易收款水单/付款水单日期至本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首笔交付须超过一年),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时,应同时提供对该买方相应交易记录,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截至目前,贵公司未能提供可证明与买方有超过一年以上交易记录的书面材料。鉴于上述情况,在贵公司按保单约定补充提供可证明与买方有超过一年以上交易记录的书面证明材料之前,我公司对本案暂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后,遂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额为6937199.20元,原告起诉后,第三人又支付了60000元货款给原告,现拖欠货款金额为6877199.2元。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拖欠货款行为及其金额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扣押了第三人的部分货物,并且根据第三人的还款逐渐释放涉案货物给第三人。在原告提供扣押货物价值及第三人还款的具体金额之前,被告无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无法核赔。原告举证一份其与第三人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存放于双方指定的原告黄埔仓库的一个40尺集装箱标致雪铁龙汽车零件质押给原告,质押物存放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物品名称:标致雪铁龙汽车零件(附零件清单);抵押物第三人帐面价格:40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付以上所欠货款。若到期后原告仍未收到第三人相应清偿债务货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质押物,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另行追偿;本协议项下有关登记,运输及保管仓库等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按还款约定的期限履行协议的,原告应返还货物给第三人。另查明,《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组成部分《保险单明细表》约定:“赔偿比例:80%,但《信用限额审批通知单》另有规定除外”,“免赔额:不计免赔额”,《信用限额审批单》则约定:“赔偿比例:70%”。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买方即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个:一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索赔时,未向被告提供其与第三人超过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从而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已超过信用期限到期日从而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是被告抗辩认为在原告提供扣押货物价值及第三人还款的具体金额之前,被告无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无法核赔,从而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四是关于理赔比例问题。下面进行评析:
一、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索赔时,未向被告提供其与第三人超过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从而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项下原告与第三人首笔贸易货物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依“被保险人与买方有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倒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必须要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产生首笔收款水单/付款水单,这一情形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涉案保单时原告就已无法达到,这明显是与原告的实际贸易事实不符,原告若接受该条款,有违原告的投保目的。被告承保该项目,需要对原告的买方即第三人给予信用限额审批时,需要对该买方的交易信用进行调查,需要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交易条款等进行核实,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不可能达到“被保险人与买方有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条件下,未对此内容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进行说明,有违诚信,试想一下,如说明清楚,依常理原告在明知不可能达到“被保险人与买方有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条件下,原告是不会进行投保的。因此,可以推断被告未履行“被保险人与买方有超过一年以上的交易记录”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因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已超过信用期限到期日从而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是否在限期内开具发票,并不影响“买方拖欠”这一保险事故发生的认定。《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发票开票期限内开具发票,并将在开票期限内开票与否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提,该条款约定并不合理。因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在原告提供扣押货物价值及第三人还款的具体金额之前,被告无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无法核赔,从而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2016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若到期后原告仍未收到第三人相应清偿债务货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质押物,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另行追偿,因此,在《协议书》货物未有最终处理完毕前,被告在客观上也无法就原告的索赔进行定损,因此,被告在理赔时可暂扣除货物帐面价格400万元,其他无争议的金额先行理赔,原告与第三人就《协议书》的货物最终处理完毕后,原告可继续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索赔,另行主张。
四、关于理赔比例问题。《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组成部分《保险单明细表》约定:“赔偿比例:80%,但《信用限额审批通知单》另有规定除外”,“免赔额:不计免赔额”,《信用限额审批单》则约定:“赔偿比例:70%”。由于保险单载明了不同的理赔比例,从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当存在“不计免赔”和“70%”、“80%”比例赔付情形下,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解释。故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不计免赔额。综上所述,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877199.2元,被告可暂扣除《协议书》货物帐面价格400万元,本院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应理赔金额为2877199.2元,原告与第三人就《协议书》的货物最终处理完毕后,原告可继续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索赔,另行主张。在《协议书》货物未有最终处理完毕前,被告在客观上也无法就原告的索赔进行定损,鉴于该客观事实,被告未能及时理赔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经济损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律师费是原告诉讼成本支出,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并无约定律师费的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2877199.2元给原告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51.4元,由原告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190.4元,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留
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
人民陪审员 黄胜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剑威法庭记录钟子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