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701民撤1号
原告:王莹,女,1968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建军,男,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郭洪庆,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郭洪庆之妻)。 原告王莹因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奎管处)与郭洪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奎垦民二初字第105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被告奎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建军、被告郭洪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3)奎垦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王莹对土地承包合同保全成立;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莹放弃确认对土地承包合同保全成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王莹与郭洪庆因土地合伙合同纠纷,在奎屯市人民法院、伊犁州法院审理过程中,王莹于2014年6月18日向伊犁州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郭洪庆承包的位于奎管处奎泉农场小水库3000亩土地经营权予以保全。伊犁州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裁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农七师124团送达保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莹向奎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郭洪庆。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6)新40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郭洪庆承包2000亩土地经营权变更由王莹承包经营。执行案件拖延到2018年9月后收到伊犁州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2018)新40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奎屯市人民法院告知要停止执行2000亩土地经营权。理由是在2014年6月22日保全之前,郭洪庆和奎管处已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了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莹认为奎管处和郭洪庆于2014年5月27日达成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调解书,发生在王莹与郭洪庆诉讼阶段,并有证据证明郭洪庆和奎管处双方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事实。调解书的内容错误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27日的调解书存在错误违法表现在如下方面:(1)2013年9月伊犁州法院终审判决,奎管处赔偿郭洪庆1,010,776.78元;(2)奎管处为报复郭洪庆,将郭洪庆诉至本院,同时协同第七师国土局给郭洪庆下达八百多万元的处罚决定;(3)双方由于上述因素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郭洪庆的好处在于,可以规避王莹的诉讼案件胜诉后执行风险,同时还可以保住2000亩的承包地和124团续签成功,800多万的罚款不需交纳。事实证明124团确实在2017年11月7日将被王莹保全的2000亩地又同郭洪庆续签了承包合同。奎管处的好处是,可以息诉也不用再支付1,010,776.78元的赔偿款,因为调解书中约定了郭洪庆赔偿奎管处1,010,776.78元,双方互相折抵了。 奎管处辩称,原告王莹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2012年2月,根据第七师师办发(2012)16号文奎管处与水利二处进行整合,该整合方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两个单位的耕地及人员全部就近划归团场,奎管处自2013年不再拥有耕地,根据该整合文件要求奎管处将所辖范围内耕地,整体移交给了第七师124团。郭洪庆的耕地也在上述移交范围内。奎管处作为第七师下属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履行七师党委的安排部署,在本案中没有违法之处。第二,奎管处与郭洪庆在本院达成的调解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奎管处与郭洪庆之间相互串联,逃避债务。原告王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郭洪庆辩称,请求法院撤销(2013)奎垦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督促奎管处返还郭洪庆土地征用赔偿款1,010,776.78元。郭洪庆与奎管处达成(2013)奎垦民二初字第105号调解书的原因是,2014年郭洪庆与奎管处存在征地赔偿及合同纠纷、郭洪庆有土地违法事项,全因土地引起,郭洪庆服从七师领导息诉口头约定和承诺,与奎管处解除合同后,并由124团续签原2000亩合同,履行未完年限,交纳国土局罚款126万元左右(包括退还给奎管处赔偿款1,010,776.78元和现金支付25万元左右),获得3800亩土地优先承包权后,郭洪庆才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6月根据七师土地政策调整,因奎管处已经不涉及农业管理,土地管理权移交124团,所以郭洪庆服从土地政策调整,郭洪庆才在法庭上与奎管处解除合同,非本人主观自愿解除;郭洪庆于2002年7月31日与奎管处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前期开发改良费用巨大,郭洪庆在自身负债累累不得已的情况下放弃与奎管处打官司,虽打赢了100多万元土地赔偿款,但为了保住这片土地才不情愿将打赢的1,010,776.78元赔偿款又退还给奎管处。2014年5月27日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涉及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支付赔偿款等都是不自愿的。郭洪庆因该调解书违背法律事实,严重侵害郭洪庆拥有2000亩土地的合法权益,导致郭洪庆连年逐级上访,后虽于124团重新续签合同,但至今续签土地合同因该调解书存在,未得到依法履行,为保障郭洪庆拥有该土地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土地管理权转至124团后,124团严重违背前期约定承诺,擅自将2000亩地发包给郭洪庆的土地合作人罗琳芝,侵害了郭洪庆拥有该土地经营承包权,所以该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奎管处应立即返还郭洪庆土地赔偿款及相应利息,郭洪庆不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明确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是在原审案件中具有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本案原告王莹要求撤销本院(2013)奎垦民二初字第10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该案是奎管处与郭洪庆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该案中奎管处以郭洪庆不认真履行200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转让,严重违约等为由,提出解除荒地承包合同,返还2000亩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8万元的诉讼请求。王莹在该案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具有直接牵连关系,亦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故王莹在该案中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2011年因王莹与郭洪庆合伙投资种植土地,双方是合伙关系,郭洪庆对王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但是,郭洪庆与王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奎管处与郭洪庆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的牵连性,故王莹在奎管处与郭洪庆的(2013)奎垦民二初字第105号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中,既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王莹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是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安
人民陪审员 罗贤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丽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