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刘磊,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利,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严文,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系被上诉人赵宝利丈夫。 上诉人张建涛因与被上诉人赵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张建涛不承担归还赵宝利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就试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交付”为要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交付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在原审中,上诉人也已说在当时,对外打了借条收不到款或者打的借条表明的款项多而实际收到款项少的情况很多,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就该问题明确由被上诉人准确说明借贷的过程,支付给上诉人借款的过程,但原审法院恰恰没有对此问题深入调查,仅以少量的证据就认定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存在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上诉人认为不能仅以不连续的(第一个月和第三个月)的转账就能推断出出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丈夫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其所谈借款就是涉案的40000元借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到在“半年后(2012年),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要求,被告敷衍不予归还。”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实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归还借款总要找到一些理由,但原审法院以“被告推三阻四不予回复”不是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为由,推定该诉讼时效起点的不存在,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超期,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赵宝利辩称,1.请中级法院支持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判决基本内容,并诉请贵院在终审裁定时增加一审被告履行对4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的偿还义务;2.驳回上诉人不合理之上诉状,一并承担两诉全部诉讼费。理由:2011年11月底,答辩人通过朋友关系,将4万元钱款借予一审被告张建涛(原始借据为证),并约好月息按三分计利。2012年4月后,由于张建涛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息,答辩人遂于稍后发出对借款的催要,一审被告每每推延搪塞,却每次动辄以人格担保,鉴于双方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这一人情因素,事情延宕数年无果。期间,答辩人于每年中秋春节等民俗节日多次上门催要款息,但终因张建涛背德弃义的失信行为而不能给付落实。百般无奈情况下,答辩人于2018年6月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支付全部款息的民事诉讼。2018年10月22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部分支持答辩人诉请的民事判决。我们认为:1.由滨城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的一审判决用法适当,基本澄清纠纷事实真相,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认定。2.利息偿付问题:作为日常民间借贷,不计利息的处理方式,在现实运作中是不存在的。况且从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息转账证明,已充分明确了双方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正是因为约好的借息数月后未能按时支付,才导致了双方在借贷关系方面的中断和引发的纠纷。所以,答辩人在此次案件审理时,再次恳请中级法院审判庭对借款利息一项予以重新认定(其实,这在一审判决中已予认定),并由一审被告按既定累息与本金合计后支付答辩方。3.答辩人丈夫与一审被告通话说明:在多次催要款息无果情形下,答辩方无奈中只得选择过年过节的便利时间,向对方提出还款要求。去年(2018年)春节的电话录音正好是长期以来,答辩人保持无间断前款追要的直接证明。在该录音中一审被告进一步承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并给予答辩人方以最新的承诺。由此即可说明,双方债权债务方面的实时存在关系,对方提出的“追偿失效说”不攻自破。至于对方指出的通话所谈事项与借款无关一事,更属无稽之谈:与一个多年背信弃义的人还能有任何纠纷之外的话题可谈吗?如果一审被告仍要纠缠打诨,根据相关规定,则请予举证!综上所述,作为本来就没有必要发生的民间纠纷,这是一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只因一方诉讼人丧失人格底线,却仍要一味网罗和制造违背事实谎言从而钻营法律空隙的狡诈之辩!这一方面说明本诉原告丧心病狂的无稽之谈,从另一层面上讲,这是对公共司法资源的任性侵占,从而构成的对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肆意践踏!对于这样的简明诉讼,我们相信国家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法官的职业理念和应有素养!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我们再次重申:请尊敬的法官驳回上诉人本属“无冤之诉”的无理诉求,还本案真正诉主(一审原告)应有的公正与公平。即此,本着对国家法律和法庭的强烈信任与尊重,答辩人敦请审判庭秉公执法,务必使逾法者受责罚,使守法者得实惠,还答辩人以及时速效的公正裁决。 赵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张建涛归还赵宝利人民币4万元整(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所借款项利息(以法院认定为准);2.要求张建涛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3月25日开始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张建涛给原告赵宝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宝利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支付原告款项各1200元,原告称系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称因原告生活困难出借给原告的款。2018年1月6日和2018年2月15日,原告丈夫姚严文通过手机通话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答应要回帐来分期还款。该借款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是否已交付;二是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三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焦点一关于借款的交付。首先,被告张建涛于2011年11月22日自行给原告书写借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其次,借条中明确载明借现金字样,所借款项数额也并非巨大,原告对出借款项的来源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被告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和第三个月通过其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等额的小额款项,被告对该付款行为不能说明并证明缘由,根据当事人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事后支付小额款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实际交付特征;最后,原告丈夫通过手机通话向被告催要款项,通话中亦提及原告及借款介绍人张艳丽,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答应要回账分期还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通话中催要的款项应为涉案借款。据此,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4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焦点二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且被告按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被告不具连续性、规律性的两次付款行为,无法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方式,应视为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不明确,且双方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应视为借款到期,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焦点三关于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在借款半年后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以手头不宽裕为由敷衍、推三阻四不予回复,但期间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事后双方也未达成具体的还款期限,不能确定涉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至原告诉讼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超过。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宝利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建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问题,一审法院从上诉人书写借据内容、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数次支付等额款项、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分析认定诉讼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并实际交付理由充分,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称在借款半年后向上诉人提出还款要求,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事后双方也未达成具体的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上诉人关于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中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张建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建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