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泽,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新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娜,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王恩泽因与被上诉人班新军、原审被告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恩泽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2017)鲁16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债权转让未通知我方,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上述来看,“转让权利”与“通知债务人”之间用逗号相隔,语句结构上是同一主语。综合上述规定及法律原理可知:第一,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债权人,而不在债权受让人,不能将债权受让人起诉认定为债权转让中的“通知”。第二,被上诉人也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已在立案前,向我方有效通知。所以,本案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债权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
二、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本息金额过高,应予以降低。第一,涉案借款中,王恩泽已经偿还334775.83元(具体偿还明细已当庭举证并陈述),且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对于上述还款金额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根据约定上述还款金额均应优先折抵本金。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其损失计算方式过高,总计年利率不应超过24%。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班新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望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班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451224.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7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恩泽(甲方)与案外人赵黎明(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内容为:
一、借款金额以及用途。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乙方对于借予甲方的资金以及使用情况作监督和约定,约定用甲方本人开立账户,并允许乙方知道资金流向,同时约定所借资金用于甲方生产资料购买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不得用于车辆购买、生活消费等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二、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18日汇入甲方名下账户60万元,乙方借予甲方的资金使用期限为4个月,从资金到账之日起算,到期日2013年8月18日;借予的资金利率为月利率3%,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借款之日起,即应按全部借款额计算资金的使用利息;
三、借款的偿还。甲方在借款到期日,应全部偿还乙方的借款及相应利息;
四、借款偿还的抵押条款。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甲方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1、甲方自愿为其名下的打桩机设备提供借款抵押。在甲方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名下的打桩机系列设备所有权、处置权归乙方所有;2、抵押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违约利息以及乙方为追索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等全部支出;3、甲方承诺所抵押的打桩机设备确为其名下所有,保证其来源合法,且在法律上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无其他抵押事项。同时提供其购买该抵押物的发票原件及产品合格证;
五、违约责任。1、甲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本金数额和逾期天数,以日利率0.1%加收罚息;2、乙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甲方的罚息计算相同。2013年4月18日,赵黎明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给被告王恩泽转款60万元,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恩泽(甲方)与赵黎明(乙方)针对上述借款协议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还款情况:甲方于2014年7月9日前偿还利息共计184775.83元。分别为2014年5月8日还款3万元,2014年7月2日还款144775.83元,2014年7月9日还款1万元。未偿还利息及本金情况:截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共计516000元,扣除甲方已归还利息184775.83元,未偿还利息331224.17元,未偿还乙方本金60万元,按照协议规定应收罚息44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归还乙方本金陆拾万元及未偿付利息叁拾叁万元,本利合计930000元整;2.甲方同意于2015年9月13日之前归还所欠乙方50000元整;3.甲方同意于2015年9月19日之前归还所欠乙方150000元整;4.甲方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乙方300000元整;5.甲方同意将所欠乙方余款人民币43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6.甲方同意因未按期归还本息,另支付罚息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如逾期不归还所欠款项,乙方有权追回所欠款项,并按所欠欠款数额和逾期天数,以日利率0.1%加收罚息。被告王恩泽于2015年9月13日向赵黎明转账还款5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赵黎明转账还款5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赵黎明转账还款2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向赵黎明转账还款3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恩泽(甲方)与赵黎明(乙方)再次签订《还款补充协议》,鉴于甲方未履行双方在2015年9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中所规定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归还所欠乙方款50000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乙方款350000元;甲方所欠乙方余款630000元仍按照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规定执行。2017年9月17日,原告班新军与赵黎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恩泽、孙娜于2013年4月18日向赵黎明借款60万元,月息3分,至今拖欠赵黎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现赵黎明将该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转让给班新军,班新军同意受让债权。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王恩泽、孙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称已电话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诉来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王恩泽、孙娜送达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另查明,被告王恩泽与孙娜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债权转让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二是借款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三是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外人赵黎明将其对被告班新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该债权转让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和通知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限制,本案原告称已电话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选择以诉讼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的效力自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诉状时发生,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涉案转让的债权原系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来审查处理。案中被告王恩泽向案外人赵黎明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赵黎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王恩泽,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恩泽与赵黎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受让了赵黎明对被告王恩泽的债权,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恩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被告王恩泽并按该约定借款利率实际履行部分,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前期借款利息,对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经本院计算,被告王恩泽已支付赵黎明借款利息334775.83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份,之后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334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9月17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间利息为412400元;截至2017年9月17日,扣除被告王恩泽已支付的利息334775.83元,共计拖欠借款利息411824.1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娜按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恩泽与赵黎明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中均无被告孙娜签字,其事后也未追认为共同债务;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非家庭正常生活所付债务,涉案借款转入被告王恩泽账户,被告王恩泽称借款用于他人承包工程,被告孙娜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王恩泽借款用途不能说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王恩泽与孙娜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案借款系被告王恩泽的个人债务,被告孙娜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班新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9月17日,利息为411824.17元;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班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61元,由被告王恩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和通知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本案被上诉人班新军即使选择以诉讼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的效力自债务人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诉状时发生,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等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恩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1元,由上诉人王恩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