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424执异12号案外人赵景军,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生,住广西灌阳县。案外人李文强,男,汉族,1968年1月7日生,住广西灵川县。申请执行人陈中华,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生,住衡东县。被执行人姜开荣,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生,住广西灌阳县。本院在执行陈中华申请执行姜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景军、李文强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景军、李文强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陈中华申请与姜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姜开荣在万安恒荣钨业有限公司的尾坑厂的白钨尾矿产品价值45万元。因该产品财产属于二个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外人赵景军、李文强与姜开荣订立的《尾矿回收加工协议书》与《股份承包协议书》,案外人与姜开荣承包万安恒荣钨业有限公司的尾坑回收,姜开荣只占23%的股份,姜开荣不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其他股份归二个案外人所有。现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二个异议人所有,法院要执行也只能执行姜开荣的股份或者股份分红。查封该批价值45万元的产品也只能查封姜开荣的23%股份,或者查封其23%的股份分红。案外人并向法院提供了《股份承包协议书》、《尾矿回收加工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9日,赵景军、姜开荣、李文强为乙方与甲方万安恒荣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钨业)签订了《尾矿回收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恒荣钨业将红桃峰矿区排放的所有尾矿承包给赵景军、姜开荣、李文强进行就地加工回收处理。协议并约定乙方回收生产出的钨产品,及时存放在甲方仓库(或指定位置),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2015年12月11日,赵景军、李文强、姜开荣、郑有勇四人签订《股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恒荣钨业红桃峰矿区创建的尾矿回收加工厂,赵景军和李文强占70%的股份,姜开荣占23%的股份,郑有勇占7%的股份,并同意赵景军与李文强二人承包姜开荣与郑有勇二人共同的30%的股份。2019年5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中华与被执行人姜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2019)湘0424执25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姜开荣在江西省万安恒荣钨业有限公司尾矿厂的白钨尾矿产品,价值4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案外人赵景军、李文强与被执行人姜开荣等四人合伙承包万安恒荣钨业有限公司红桃峰矿区尾矿回收加工厂,其加工生产的产品应为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姜开荣与其他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故本院做出的(2019)湘0424执25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姜开荣在江西省万安恒荣钨业有限公司尾矿厂的白钨尾矿产品,并无不当,案外人赵景军、李文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景军、李文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志华
审判员 谭发生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