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3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庆,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飞,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55094856H。
法定代表人:严天健,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天红(福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99029973A。
法定代表人:林飞祥,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526888212。
法定代表人:秦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吉达家居有限公司(原济南宏吉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89805182B。
法定代表人:徐良华,总经理。上诉人孙国庆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公司)、连天红(福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天红公司)、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济南宏吉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庆上诉请求:1.宏吉达公司返还孙国庆货款229823元;2.宏吉达公司三倍赔偿孙国庆689469元;3.宏吉达公司赔偿孙国庆检验费1000元;4.连天红公司、大明公司与宏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映日公司、连天红公司、大明公司、宏吉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映日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漏判主体,损害孙国庆的合法权益。宏吉达公司作为销售家具店铺的出租方,在销售店铺撤柜后,应当承担责任。孙国庆于2015年5月3日在宏吉达公司开办的欧亚达家居北园店内的天桥区连天红家具经营部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天桥区连天红家具经营部被宏吉达公司封店并撤柜,指示孙国庆至大明公司六楼的连天红中式宫廷家具店提货,后于2015年9月2号注销工商登记。孙国庆与映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是映日公司与宏吉达公司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虽然孙国庆系与映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合同签订地系宏吉达公司出租给映日公司的商铺,承租宏吉达公司家具店销售货物的商铺已撤柜,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宏吉达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从商场经营中获利,有义务确保商场商铺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孙国庆基于对宏吉达公司经营商场及品牌的信赖在商场消费受到损害,宏吉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场责任系法定责任,不能因消费者与柜台经营者的约定而免除。(二)大明公司作为家具提供者,依法应当对孙国庆承担责任。家具是在大明公司六楼连天红中式宫廷家具店提货,并受大明家居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同履行地是在大明公司经营的大明家居商场内,大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三)连天红公司系家具的生产者,也应承担责任。大明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孙国庆的上诉请求。映日公司、连天红公司、宏吉达公司均未作答辩。孙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映日公司办理退货、返还孙国庆货款229823元、三倍赔偿孙国庆689469元、赔付孙国庆取证费用1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929292元);2.连天红公司、大明公司、宏吉达公司对上述第1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映日公司、连天红公司、大明公司、宏吉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孙国庆(买方)与映日公司(卖方)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合同抬头位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孙国庆”,销售部门为“济南欧亚达北园店”,合同尾页买方落款处签有“孙国庆”签名,卖方签章处签有“济南欧亚达店”之手写名称,且该名称之上加盖有“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签订地点处签有“济南”之手写文字;合同主要约定:孙国庆自映日公司购买材质为降香黄檀(海黄)的如意云头纹圈椅一把,重量为16.9公斤,单价为13599元,总价款为229823元;付款方式为POS机付款,买方在签约时支付全额货款;货物由卖方负责送货;交货时间为货款至卖方账户之日起1个月;关于违约责任,经国家认可的家具检测机构检测,家具的有害物质含量或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买方有权无条件退货,并要求卖方赔偿相应的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若买方在商场(卖场)购买卖方产品,按照本合同执行,商场(卖场)与买方签订的合同对买卖双方无约束力,买卖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买卖双方承担,与商场(卖场)无关。2015年8月1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梁文娟及工作人员李国徽的随同公证下,孙国庆来至大明公司六楼的连天红中式宫廷家具店,在店员的带领下于仓库中提取了椅子一把及加盖有“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发货单一张。该发货单载明“货款两清”、椅子材质为海南黄花梨。其后,在取得出门条后,孙国庆离开大明公司。随后,孙国庆将上述椅子运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档案室予以封存。2015年8月3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梁文娟及工作人员李国徽的随同公证下,孙国庆将原封存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档案室的椅子送至山东省红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将椅子右前腿与座面交接处木材锯下一块留下予以检测。取样结束后,孙国庆将椅子送回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档案室。2015年9月15日,山东省红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KFD0415003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木块不是香枝木。基于上述事实,孙国庆诉至一审法院,并于诉讼中将其要求映日公司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赔付取证费用的依据、数额,以及要求连天红公司、大明公司、宏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明确如下:1、关于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赔付取证费用的依据、数额。依据山东省红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所载,涉案椅子的材质并非香枝木,而降香黄檀属香枝木,故映日公司所交付的涉案椅子的材质并非涉案《家具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降香黄檀,映日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欺诈。所以,映日公司应当办理退货及返还孙国庆为购买涉案椅子所支出的货款229823元,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689469元。对于取证费用,包含孙国庆支出的公证费1600元、检验费1000元以及差旅费(差旅费暂无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孙国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故应当由映日公司进行赔付。就其主张的上述检验费1000元,孙国庆于诉讼中提交了由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1份予以佐证。对于孙国庆主张的上述费用,大明公司与宏吉达公司均称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孙国庆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大明公司与宏吉达公司均无异议,但均称与其无关。2、要求连天红公司、大明公司、宏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涉案《家具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位于宏吉达公司开办的欧亚达北园店内的天桥区连天红家具经营部,而合同履行地即提货地点位于大明公司的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且大明公司与宏吉达公司亦均在其网站上承诺对其商场内产生的产品纠纷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所以,大明公司与宏吉达公司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连天红公司系涉案椅子的生产商,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就其上述主张,孙国庆除以其与映日公司签订的涉案《家具买卖合同》抬头位置、合同尾页位置载明的销售部门及卖方签名处所签手写名称为据外,另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商登记信息7份,证明天桥区连天红家具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宏吉达公司开办的欧亚达北园店内,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大明公司内。(2)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唐某某作证称其曾随孙国庆至位于宏吉达公司开办的欧亚达北园店内的天桥区连天红家具经营部签订涉案《家具买卖合同》。(3)大明公司网站截图1份,载明:消费者购买大明家居内的商品后,在出现质量及服务纠纷,消费者理由正确而充分,而商家不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大明家居将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作为第三方追究商家责任,满足消费者的赔偿要求。(4)宏吉达公司网站截图1份,载明宏吉达公司承诺“先行赔付”。(5)合格证一份,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如意云头纹圈椅,生产厂家为连天红公司。对于孙国庆的上述主张,大明公司称对于涉案《家具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不了解,但大明公司与孙国庆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宏吉达公司称其与孙国庆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未收取货款,且孙国庆亦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地亦系在宏吉达公司的商场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孙国庆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孙国庆之主张之间的关联性,大明公司与宏吉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孙国庆与映日公司所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孙国庆提交的由映日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发货单所载内容足以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映日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是,依据山东省红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所载,映日公司所交付给孙国庆的椅子,材质并非香枝木。所谓香枝木,学名即为降香黄檀,别名海南黄花梨。是故,涉案椅子既非香枝木,即非降香黄檀。依此,足以认定映日公司提供涉案椅子存有以假乱真的事实,孙国庆据此主张映日公司履行合同存有欺诈合理有据,故对其该主张予以采纳。孙国庆以此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合理有据,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孙国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要求映日公司予以三倍赔偿689469元亦合法有据,故对其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孙国庆要求映日公司赔偿公证费1600元、检验费1000元及差旅费的请求,因公证费并非孙国庆维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其于诉讼中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检验费1000元,则系孙国庆为证实涉案椅子材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亦有山东省纤维检验局(经一审法院查询,山东省红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挂靠于山东省纤维检验局,故由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票据合理有据)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为证,故对其主张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因孙国庆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孙国庆要求大明公司、宏吉达公司、连天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虽罗列了相应依据,但是,其一、就大明公司而言,《家具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系孙国庆与映日公司,并无大明公司,且孙国庆所主张的合同签订地及货款交付行为亦均与大明公司无关,唯一涉及大明公司的系孙国庆于诉状中所主张的其依映日公司之通知前至大明公司内的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进行提货的事实,据此,大明公司仅仅系映日公司指定的履行交货义务的地点,凭此尚无法认定大明公司参与了《家具买卖合同》交易行为。其二、就宏吉达公司而言,因孙国庆就此所提交的《家具买卖合同》所载内容的意定性、工商登记信息仅系客观记载住所地的特性、证人与孙国庆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单一性,尚无法确定《家具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即交易地点系位于宏吉达公司开办的商场内。其三、即使交易行为发生于宏吉达公司或大明公司开办的商场内,但依据孙国庆与映日公司于《家具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买卖双方承担,与商场(卖场)无关”之约定,亦足以排除大明公司与宏吉达公司的赔付责任。其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如若展销会未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未满,消费者是不能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主张权利的。据此可知,该条规定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对竞合侵权行为中的间接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附加了限定条件,只有在限定条件满足后,比如“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才能构成竞合侵权责任,由竞合侵权行为中的间接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承担真正连带责任。与之同理,先行赔付之承诺,就其本质而言,亦系建立在前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之上的附以“先行”承诺条件的赔付责任。但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质上仍非真正连带责任,其特性系为任一债务人进行赔付后被侵权人的权利即归于消灭,故被侵权人只能在满足限定条件后择一对象主张权利,而一旦选定主张权利的对象并行使了权利后,其该请求权即归于消灭,不能再次主张。所以,在孙国庆选定映日公司作为直接赔付义务主体之后,即无法再次选择大明公司和宏吉达公司予以主张权利。其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售出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的规定,连天红公司虽系椅子生产商,但孙国庆却只能依据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即销售者映日公司进行主张权利,而非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生产商连天红公司予以主张权利。因此,孙国庆要求连天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基于上述原因,对于孙国庆要求连天红公司、大明公司、宏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映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孙国庆办理其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的椅子的退货手续,由孙国庆将前述椅子返还与映日公司(注:如因当事人一方不予协助而致使前述椅子无法予以退还的,由不予协助当事人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
二、映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国庆货款229823元;
三、映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三倍赔偿孙国庆689469元;
四、映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国庆检验费1000元;
五、驳回孙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孙国庆负担127元,映日公司负担129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孙国庆负担49元,映日公司负担495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国庆提交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打印而来。拟证明该经营部于2017年12月13日已被注销,其经营地址在大明公司,该经营部是孙国庆提货的商铺,大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明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连振明,经营地点是在大明公司6F-B-057号,既然是个体工商户,那是独立经营的,经营场所是租赁的大明公司场地,大明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是租赁关系,与孙国庆的主张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大明公司应对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映日公司、连天红公司、宏吉达公司未予质证。针对二审中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孙国庆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标的物如意云头纹圈椅一把,经鉴定其材质并非降香黄檀(海黄),故销售者映日公司的交付行为与约定不符,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除销售者映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宏吉达公司、大明公司、连天红公司是否应对映日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孙国庆主张宏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孙国庆与映日公司的《家具买卖合同》在宏吉达公司开办的欧亚达家居北园店内的天桥区连天红家具经营部签订,按照先行赔付的承诺,宏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孙国庆对该主张,提交了《家具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济南欧亚达北园店”和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鉴于映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仅《家具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济南欧亚达北园店,不足以证实合同签订地系济南欧亚达北园店。唐某某自称其是随同孙国庆一起购买,故唐某某与孙国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孙国庆的上述举证,不能证实合同签订地系济南欧亚达北园店。一审判决认定无法确定《家具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即交易地点位于宏吉达公司开办的商场内并无不当,孙国庆要求宏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国庆主张大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涉案家具是在大明公司六楼的连天红家具经营部提货,合同履行地是在大明公司经营的大明家居商场内,大明公司是家具的提供者,按照先行赔付的承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国庆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映日家居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连振明。根据该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实该经营部即为《家具买卖合同》的销售者映日公司。故孙国庆要求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生产者连天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直接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形是因商品缺陷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也即加害给付责任造成消费者期待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害,此时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该损害赔偿责任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性质,受害消费者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起诉。针对本案,孙国庆可以向生产者连天红公司要求赔偿的前提系,标的物材质不符造成销售者映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孙国庆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孙国庆要求连天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孙国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孙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红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