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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279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付子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付子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79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酒店首层108号、14-15层、负一层001号、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倩,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珊,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子初,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子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含罚息)2880.76元、复利74.56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付子初到庭答辩主张原告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过高。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金额41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2018年6月19日发放,期限为3个月;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6.92%计算,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固定年利率25.38%)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截至2019年3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29985.77元、利息(含罚息)2778.63元、复利93.39元;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被告已足额还清前2期欠款即至2018年8月5日的,自2018年8月6日至今只归还贷款本金11014.23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3024.42元(经核含合同期内利息86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付子初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后续不应产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贷款合同期内利息已还清,故亦不应产生后续复利,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后续罚息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对此提出了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的规定,2018年9月20日之后罚息、复利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已还的罚息3024.42元-867.15元=2157.27元应在罚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子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985.77元及罚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已偿还的罚息2176.54元在前述数额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子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金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