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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2600号

王威、王宝森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威;王宝森;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2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威,女,汉族,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森,男,汉族,1950年6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裴世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威、王宝森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威、王宝森申请再审称:原判对于关键法律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属于善意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王威、王宝森是否与建威公司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刑初6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王威、王宝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授权书》、《开发企业授权书》等文件中建威公司的印章皆为假。而从付款情况上看,王威、王宝森亦承认其将购房款支付给于东海个人,而非建威公司。王威、王宝森主张于东海在售房时具有建威公司的授权,但一方面案涉授权书的印章已为生效判决认定为虚假,另一方面《开发企业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并不包括代为出售房屋和收取购房款。此外,根据该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于东海在该案中供述其向王楠楠借款,从而为王楠楠、王威、王宝森办理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证及合同备案。综上所述,王威、王宝森主张其为真实购房者,其与建威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其据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威、王宝森主张其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已经经过生效的(2016)辽0112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王威、王宝森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且如前所述,王威、王宝森取得案涉房屋登记并非基于真实购房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威、王宝森主张的善意取得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王威、王宝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威、王宝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栾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