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8民初618号
原告:仇勇生,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奇辉,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叶萍萍,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第三人:李文聪,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仇勇生与被告仇奇辉、叶萍萍、第三人李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到庭,第三人李文聪到庭,被告仇奇辉、叶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53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以5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原告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527号2梯601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谢家秀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佛山市高明区的抵押登记。为了解除抵押赎回房屋,经原、被告及抵押权人协商一致,由原告替被告向谢加秀归还150000元,抵押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收据交付给原告,三方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期间,原告又委托第三人李文聪陆续借款给被告叶萍萍,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第三人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叶萍萍共转款444495元,被告叶萍萍陆续还款213800元,实际借款230695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加上之前的150000元、银行转账的23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530000元,双方签订了《资金借贷合同》。2017年6月27日,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双方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527号2梯601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第三人身份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工商机读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仇奇辉、叶萍萍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显示仇奇辉、叶萍萍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150000元,但未载明是收到谁的钱,无法证明该150000元已经收取,也无法证明该收据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仇奇辉向“谢加秀”借款时候出具的收据,更加无法证明原告帮被告还了150000元现金,解除了房产的抵押,“谢加秀”就将收据转给了原告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收据不予确认;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李文聪的账户与叶萍萍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存在一天内多次转出转入的情形,第三人自述自2017年4月21日向叶萍萍出借了第一笔钱,但该清单显示2017年4月18日起李文聪与叶萍萍的账户就有资金来往,而原告提交的《资金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仇奇辉向原告借了530000元,均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到2017年7月20日,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不予确认;4.照片及聊天记录,照片中手持《资金借贷合同》的人及聊天记录的各方均身份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即以货币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本案53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原告自述分为代被告向“谢加秀”偿还的150000元现金和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00000元现金,另有李文聪转账的230695元及50000元利息。关于两笔现金共25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谢加秀”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亦未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现金250000元,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5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就50000元利息的产生有不同说法,原告表示该50000元利息产生自2017年4月至6月份的借款,第三人表示产生自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借款,本金存在差异,两人又未能就利率等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上述利息不予确认;关于李文聪转账的230695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李文聪的账户与叶萍萍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明显不符合借贷常理,而原告为办理抵押登记而提交的《资金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仇奇辉向原告借的530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到2017年7月20日,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原告另未能就本案借贷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提交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无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勇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仇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求贤
审判员 孟 洁
审判员 陈红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