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8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亮,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晨,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高,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亮因与被上诉人袁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孙皓晨,被上诉人袁德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亮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袁德高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袁德高承担。事实与理由:袁德高并未提供向其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借据、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及取款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不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与袁德高之女曾是夫妻关系,双方当前存在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涉及金额30余万元,因此涉案诉讼是为了冲抵袁德高之女本应向郑亮支付的欠款。 袁德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1.本案一审阶段郑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自己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2.本案一审阶段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双方有大量诉讼案件恰恰证明了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了郑亮,郑亮作为原告起诉袁某某的案件均已到庭,但郑亮作为本案被告的案件却不应诉,足以证明其放弃了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阶段袁德高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且之后袁德高多次向郑亮及袁某某主张债权,故不存在所谓的时效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郑亮的上诉,维持原判。 袁德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亮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162452.09元整,本息合计262452.09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郑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亮原系袁德高女婿,因事业周转需要钱,遂向袁德高借款。2009年9月19日,郑亮向袁德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袁德高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协定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最短期限内壹年,最长不超过叁年,即2012年9月18日,借款期间每年9月18日付清当年利息,最后一年利随本清”。袁德高主张上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出借,袁德高方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袁德高称其女儿女婿要开办翻译社需要资金,故证人出借给袁德高1万元。袁德高确认10万元其从证人刘某某处借1万元,朋友孙安军处借3万元,其侄子处借了1万元,从银行取了5万元,共计10万元。袁德高女儿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直至2013年才知晓郑亮借款的事实,但因经济紧张尚未偿还袁德高。另查,袁德高之女袁某某与被告郑亮于2008年4月7日结婚,2015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袁德高、郑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郑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从袁德高处借款,但袁德高方的证人证明该借款系用于郑亮与袁某某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故该笔借款,郑亮与袁某某应共同偿还。现袁德高仅向郑亮主张,故郑亮应承担债务的一半即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袁德高、郑亮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照袁德高诉请郑亮应当承担自2009年9月19日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10.23万元的一半51150元。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对袁德高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郑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德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1150元,合计10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郑亮承担。鉴于袁德高已预付,故郑亮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袁德高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要求,袁德高申请证人苏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袁德高为向郑亮出借涉案10万元,分别从该三位证人处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亮对苏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三人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且与袁德高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袁德高向郑亮出借过款项。郑亮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苏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三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予以采信。二审期间,本院释明郑亮,是否就涉案借条中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郑亮明确表示拒绝鉴定。另,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及郑亮于2009年9月19日向袁德高出据《借条》等事实,应当认定袁德高向郑亮出借了涉案款项10万元的事实。现郑亮虽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拒绝对该借条中郑亮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袁德高的举证已达到“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能够确信袁德高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根据郑某某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郑亮主张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郑亮不能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诉请、举证等因素,判令郑亮向袁德高偿还50000元及利息51150元,既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不悖,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阶段郑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一审法院根据袁德高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证据,做出的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