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9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俊秀(外文名Nguy?nTu?nTú),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京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无国籍,原住越南(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李国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俊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彩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俊秀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邓碧慧出庭担任翻译。由于案情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阮俊秀(NGUYENTUANTU)贩卖毒品给农某(NONGVANTINH)两次,具体事实如下:(一)2018年10月31日22时许,阮俊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永盛住宿附近一小卖部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农某。(二)2018年11月2日22时许,阮俊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永盛住宿附近一小卖部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农某。2018年11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农某(NONGVANTINH),并在农某协助下,在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永盛住宿附近路段抓获阮俊秀(NGUYENTUANTU),并在阮俊秀的住处搜获30小包毒品,其中3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3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7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7.18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涉案毒品30小包、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个人身份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农某、梁某1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阮俊秀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俊秀无视中国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阮俊秀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阮俊秀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提取、取样程序存在瑕疵,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被告人阮俊秀是从犯,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2、被告人阮俊秀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阮俊秀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法律意识淡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阮俊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俊秀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俊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俊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阮俊秀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阮俊秀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在绿箭铁盒内发现3包疑似毒品分别取样标号1-1、1-2、1-3送检,在棕色纸盒内发现27包疑似毒品分别编号1-4、1-5、、、、、1-30并随机取样10包送检,该提取、取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吸毒人员农某证实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阮俊秀购买毒品,后在约定的地方完成交易,期间并没有他人参与的情形,而被告人阮俊秀辩解其在他人的安排下进行贩卖毒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不宜认定为从犯。综上,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阮俊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俊秀(外文名Nguy?nTu?nT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813元(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
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