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民初1503号
原告:赵大女,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环卫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区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平,该局设备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19号6幢1-1101、1102。
负责人:卢晓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黄永威,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大女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涧西区环卫局)、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劳洛阳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告涧西区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平、张向军、被告鹏劳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黄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女诉称,原告赵大女于2003年7月31日到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卫局上班,2008年劳动关系转到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后仍在洛阳市涧西区环卫局工作,2018年2月4日13时10分,赵大女按照洛阳市涧西区环卫局工作的工作要求在中州西路谷水加气站西100米处打扫卫生时,被崔伟涛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州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赵大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伟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女不负担该起事故责任。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
五、鉴定意见:赵大女腰4、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为IX(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原告赵大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治疗结束后,原告赵大女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认定工伤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导致原告到现在无法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并且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违法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各项合法劳动权益,同时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只好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2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等相关规定,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均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劳动权益!诉讼请求:
一、请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并依照工伤条例给予相关工伤待遇。
三、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43920元)。
四、请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壹万零玖佰捌拾元整(¥10980元)。
五、请依法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2196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21960元)。
六、请依法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争议期间的工资(从立案之日按1830元/月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
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涧西区环卫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员工,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我局来工作,我单位与原告是派遣关系,原告是劳动者,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是用工单位,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是用人单位。此外,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单位签订劳动关系,因此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只是被派遣单位,因为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这个赔偿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来承担,不应由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
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如果起诉需要确认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话,应当到劳动部门确定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话,作为劳动者可以在一年之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再由劳动部门作出工伤伤残等级认定。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由景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刚才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原告的一切行为都属于工伤,也说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只是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应当由劳动部门作出裁决。劳动部门作出裁决后,再由法院审理。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司法解释,也是行政司法解释。原告的前置程序没有完成。
被告鹏劳洛阳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为法律规定不允许原告建立双重的法律关系,只能与一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保缴纳规定,原告与我公司只是劳务关系。第二、三、四项的诉求,因我公司与原告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符合社保缴纳的资格,也不具备工伤申报的条件。鉴于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应以双方约定为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双方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是因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社保缴纳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不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不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因此双方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的回复函,该函是行政案件的回复函,而且是实体性复函,实体性复函是就某个个案存疑进行答疑,是针对个案的解释和答疑,一般下级法院报请时会附上审委会倾向性意见以便最高院审核,就其效力仅涉及本案,因此对于该案件不适用。
三、原告的第五项诉求,原告的工资为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发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四、关于第六项诉求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赵大女被被告鹏劳洛阳分公司派遣至被告涧西区环卫局从事环卫工作。被告鹏劳洛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赵大女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退休人员或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同时还约定“因乙方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条件,为了使乙方能享受正常的伤亡待遇,甲方为其购买意外伤害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赵大女于2008年开始从事环卫工作,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鹏劳洛阳分公司据此与原告赵大女签订《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赵大女与被告鹏劳洛阳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大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大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王耀光
人民陪审员 樊均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