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79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倩,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珊,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登祥,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登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含罚息)27968.06元、复利783.26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金额400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于2018年6月19日分13笔发放,期限均为3个月;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12%计算,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固定年利率22.68%)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11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含罚息)27968.06元、复利783.27元,但原告仅主张尚欠复利783.26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刘登祥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后续不应产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登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含罚息)27968.06元、复利783.26元;后续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及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固定年利率22.68%计算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登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金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