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12民初3816号
原告:通州开发区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通海路。经营者:蒋秋梅。
被告:黎静,男,1980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通州开发区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黎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通州开发区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州开发区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沙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