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民初3064号
原告:轮台县艾则孜吾麦尔榨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轮台镇依更巴格村1组112号。
法定代表人:艾则孜·吾麦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新疆布拉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萨尔乌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喀夏加尔镇。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登荣,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伊犁萨尔乌孜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昭苏县。
原告轮台县艾则孜吾麦尔榨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榨油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萨尔乌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尔乌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萨尔乌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许可证使用金及保证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在轮台县从事生产食用油经营,为将生产的食用油在超市进行销售,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与被告萨尔乌孜公司签订《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止使用被告萨尔乌孜公司生产许可证销售其自家生产的食用油,使用费2万元,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萨尔乌孜公司支付了51000元。随后因不得使用他人许可证办理手续及进行销售等原因,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萨尔乌孜公司同意退还5万元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榨干加工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用被告萨尔乌孜公司的生产许可证销售原告生产的食用油,使用费2万元,保证金3万元。被告萨尔乌孜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登荣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证据二、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萨尔乌孜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登荣的账户打款51000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和使用费合计5万元,剩余1000元是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转给曹登荣去原告处考察时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三、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萨尔乌孜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该许可证《说明》第三条明确载明《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毁损、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等事项。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系银行出具,转入户名系曹登荣,交易金额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虽系复印件,本院根据许可证编号依职权查询后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萨尔乌孜公司将其办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转让至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使用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需交纳风险保证金3万元及使用费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萨尔乌孜公司就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及使用费5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萨尔乌孜公司签订的《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榨油加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及使用费合计5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萨尔乌孜公司应当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5万元。被告萨尔乌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轮台县艾则孜吾麦尔榨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萨尔乌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伊犁萨尔乌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轮台县艾则孜吾麦尔榨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因《生产许可证使用合同》所取得的5万元。以上应给付义务,被告伊犁萨尔乌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轮台县艾则孜吾麦尔榨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轮台县艾则孜吾麦尔榨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伊犁萨尔乌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轮台县艾则孜吾麦尔榨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依旦木
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天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