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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民初7688号

冯月娥与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月娥;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7688号

原告:冯月娥,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杨泳,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西乐嘉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竹筠。

委托代理人:赵雷军,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昌润,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冯月娥与被告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泳,被告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军、钟昌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月娥诉称: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典.全景]呼和浩特、大同、双飞5天*希拉穆仁草原*银肯响沙湾*云冈石窟*乐游〈发现内蒙,大同往返〉旅行团旅游,旅游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2日,全程由被告负责安排行程、住宿及交通等。2018年5月18日(行程第一天)的下午3时许,旅行团在山西省吃完午饭后乘坐由被告安排的大巴车去景点,行驶途中因大巴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全车旅客(包括原告)被抛起,造成原告摔伤腰部。原告遂被送往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T12、L2楔形变(压缩骨折)。2018年5月20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作为游客与被告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在享受被告旅游服务的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东省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7996.61元、残疾赔偿金45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旅游费3699元、鉴定费1956元,合计9697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提供的大巴车及司机证照齐全,原告受伤的结果是因为其身体健康原因引起的,且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和及时救助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为旅游团提供运送服务的运输公司证照齐全,案涉旅游大巴车运营条件良好,大巴车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在行驶过程中,大巴车司机的操作也并无不当,原告的受伤不可归责于大巴车及被告。事发当日,在车辆行驶前,导游已经提醒车上全体游客系好安全带,在车辆行驶途中不要解开安全带、不要随意起身走动,被告已经履行安全提示义务。2、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建议在出行前做必要的身体检查,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磁共振诊断报告单》等相关病历资料可知,原告患有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及严重的骨质疏松症,但原告却未将该事实如实告知被告。同行其他旅游者也有多名老年游客,但均未因道路不平车辆颠簸发生任何损伤,可见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原告所患疾病而导致的,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却未对被告告知,原告受伤的结果应归责于其个人身体原因,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在事故发生后,地接导游及大巴司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为其安排食宿,并配合及协助原告返回出发地。被告已及时、尽力履行救助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不合理。1、被告已为原告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弥补,被告早已告知原告可先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因此原告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付金额应从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减。2、关于医疗费,原告患有陈旧压缩性骨折及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原告的治疗费用包括用于旧伤的治疗,此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计算错误,医疗费用总额应为27632.83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年龄已到70岁,正确数额应为:40975元/年×(20-10)×10%=40975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其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赔偿,原告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等,未显示需要补充营养,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为245.3元,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第一项请求的医疗费中,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8、关于旅游费用,原告请求退回的3699元的费用是包括原告及家人李树良在内的两个人的旅游费用,但李树良已随团完整参加旅游行程,被告就个别未参加的行程也已进行退费;根据原告签署的《退费说明》,原告的可退费用为191元,且被告也已退费,因此,要求退还全部团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已为履行旅游合同支出相关不可退还的费用,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结果完全是其身体健康原因导致的,跟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李树良等六人确认报名参加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2日[典●全景]呼和浩特、大同、双飞5天*希拉穆仁草原*银肯响沙湾*云冈石窟*乐游旅游线路。同日,原告、李树良等六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甲方应提供准确的个人信息(含身体状况等),经甲方签名确认的报名信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应在签订合同时付清旅游费用。旅游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景点(区)的第一道门票费、导游服务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乙方有权核实甲方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并根据甲方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决定是否接纳甲方报名参团;甲方如实填写报名表和游客安全信息卡等资料,如实告知乙方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所提供的联系方式须经常使用或者能够及时联系到的;甲方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乙方协助索赔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凭据;乙方对可能危及甲方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和须注意的问题,应当事前向甲方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甲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采取保护和救助措施;乙方应按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示甲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签字确认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旅游内容,由此增加的旅游费用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变更提出方承担,由此减少的旅游费用,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因不可抗力或者乙方及其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乙方经向甲方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甲方;因不可抗力或者乙方及其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甲方又不同意乙方变更请求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甲方;由于甲方自身原因(包括已被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或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履行,或者造成甲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乙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甲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出现纠纷时,均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违约方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该合同后附《补充约定》记载: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年龄、健康、身体状况(包括怀孕)的相关情况等选择是否接受甲方报名参团。若甲方参加高原地区旅游或风险旅游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游泳、浮潜、冲浪、漂流等水上活动以及骑马、攀岩、登山等高风险的活动)或身体状况可能不适宜出行旅游的(包括但不限于:传染性疾病、身体残疾、精神疾病、怀孕、癫痫、恶性肿瘤、心血管病、高血压、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慢性疾病健康受损),须在报名前自行前往医疗机构体检后,确保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本次旅游活动。乙方已经给予甲方出游安全提示,并已进行劝阻,但如甲方仍坚持参加旅游活动,由此造成任何人身意外及不良后果将由甲方本人全部承担。后附《旅游者参团告知书》记载:为了确保旅游团顺利出行,防止旅途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建议您在出行前做必要的身体检查,建议患病者必须治疗痊愈后再参团出游,有体质弱或者曾患病者慎重选择适合本人出游的旅游线路和旅游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树良支付了旅游费用3699元。原告旅游期间,于2018年5月18日在山西乘坐旅游大巴时,因车辆颠簸,导致腰部受伤,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门诊诊疗,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考虑胸12椎、腰1椎压缩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复查或详查。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324.78元。2018年5月20日从大同返回广州,当天入住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至2018年5月31日,住院共11天,支出医疗费27671.83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T12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L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骨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T12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L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主动脉硬化,高血压病、高脂血症,T6椎体占位(血管瘤可能性大)。住院检查原告骨密度严重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为:戴腰围三个月,卧床休息,定期复査(1个月、3个月、半年、1年),避免腰部外伤以及剧烈运动;避风寒,适情志,节饮食;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带药,不适门诊随诊。201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2018年11月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6元。原告与地接社内蒙古恺撒签署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的《事发经过》,记载:“2018年5月18日,我社接待广之旅大同进出团队一行20人,在即将进入大同高速的时候,由于公路处于上坡,路况不平,车内客人颠起,我社导游之前已经提醒所有客人系好安全带,其中客人冯月娥(身份证号:,女)在车内发生意外,我社导游孟燕立即汇报旅行社,我社导游和司机第一时间开车前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立即带客人在医院做相关检查,医生给出检查结果胸12,腰2椎呈楔状压缩改变,椎间隙不等宽,由于下午医院不能进行核磁和CT检查,医生建议客人第二天一早前往医院检查。午餐后我社导游安排客人入住酒店,并给客人定好晚餐。5月19日我社导游陪同并协助前往与医院进行检查,医生给出建议,睡硬床,卧床休息,不能随意活动,现在在大同接受住院治疗,或者返回广州治疗。随后客人联系客人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保险公司决定让客人先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0日安排车辆接客人到机场,负责客人机票费用。午餐后,客人与家人商量5月19日不住院治疗,住酒店,后5月20日保险公司安排车将受伤客人接到机场返回广州,全程医护人员陪同,费用保险公司承担。航班号为:MU2622。与客人同行的家人李树良(身份证号:,男)于2018年5月22日与团队客人一同乘坐原定行程航班返回广州,从5月21日下午开始,跟随团队继续未走完的行程(大同云冈石窟、晚餐后入住酒店,5月22曰大同古城墙,送机)。关于内蒙古地接社退费:客人冯月娥与客人李树良在旅途中未产生的费用会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客人。”原告签署《退费说明》,内容为:“客人冯月娥旅途中未产生的费用(餐费7正4早,6正*25元+30元=180元/人;门票响沙湾10元/人+大同古城墙20元/人+云冈石窟130=160元/人),共计:340元/人,扣除导游在大同当地给客人冯月娥和李树良定的餐费共149元,总计退费191元。客人李树良的相关退费于团队走之前让导游与其签署。”2018年5月22日,李树良签署《退费说明》,确认其旅途中未产生的费用扣除导游在大同当地给其在原告返回大同后定的餐费,共260元。另查:原告与李树良为夫妻关系。内蒙古恺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原告,约定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14时42分36秒起至2018年5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在报名时向被告告知其存在严重骨质疏松及有过陈旧压缩性骨折的病史,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已经向原告及李树良分别现金退还旅游费191元、260元。原告称其乘坐旅游大巴车时已经绑好安全带,因为路况不平,其在座位上被抛起,当时腰部就受损了,被告有立刻送其去医院;被告事先没有向其提供旅游合同,也没有向其询问病史,其自身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对日常生活没有影响,本次受伤属于新的骨折,其也没有专门进行骨质疏松的检查,不知道自己有骨质疏松,但是从常识看,上年纪的人一般都有骨质疏松的情况;车辆颠簸是因驾驶员急刹车,操作不当所致,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受诱骗签订退费说明,退费金额不合理,其也从未收到被告退回的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旅游组团合同、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事发经过、退费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树良等6人与被告签订旅游组团合同,相关人员亦前往合同约定的地点旅游,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原告乘坐旅游大巴时腰部受伤造成T12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无限扩张的,而是限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在本案中,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签名的事发经过,可以客观还原原告腰部受伤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乘坐旅游大巴时因路况不平、车辆颠簸以及自身年龄较大、患有严重骨质疏松等原因,不慎腰部受伤,T12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原告主张驾驶员操作不当,被告没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旅游者乘坐旅游大巴等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交通工具时,旅游经营者及其履行辅助人应提醒旅游者系好安全带,坐好扶稳,在车辆行驶期间不要随意起身、走动。被告表示其导游已经在车辆行驶前提醒全体旅游者系好安全带,原告未予否认,并称其当时有系好安全带。从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分析,被告在车辆行驶前已经对旅游者进行安全说明、警示,因此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并不存在可能造成旅游者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其次,路况不平导致车辆颠簸,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旅游经营者及其履行辅助人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第三,在参加旅行团外出旅游中,一般仅有1-2名导游陪同,导游不仅要保证整个旅行行程按照计划顺利进行,还要负责保障全团人员的衣食住行及人身财产安全,原告称其不清楚其患有严重骨质疏松,说明原告并没有将其身体健康情况告知被告,在此情况下,再要求被告导游对原告身体状况时时刻刻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已经超过了合理的限度范围;第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协助原告返回广州治疗,已经履行救助和协助义务。综上,本案中,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旅游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甲方”,可见剩余团费是在扣除实际业务损失费后,才予以退回。原告一人的旅游费用为1849.5元,从原告受伤时间来看,原告仅从广州乘坐航班飞往大同,尚未参加其他旅游项目,虽原告及李树良均在退费说明中签名,但是在被告陈述李树良已经参加后续旅游项目的情况下,退费说明中记载退原告旅游费191元、退李树良旅游费26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相关退费说明均为被告自行计算,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将退费细节详细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张退费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扣减合理费用的种类及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80%的旅游费1479.6元。被告称已经向原告退还191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树良的旅游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树良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冯月娥旅游费1479.6元。

二、驳回冯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2元,由冯月娥负担1087.2元,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直接向冯月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

审判员 李 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秋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