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以下简称王某1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王某2及王某1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富,王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等五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诉争房产登记在王某6名下,王某1等五人的举证不足以推翻该产权登记及王某1等五人知晓该登记情况等为由驳回王某1等五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认定房屋的真实权属,应从房屋的权属来源及其物权使用情况作为依据,而不能再从产权登记本身得出。首先,诉争房产的权利来源十分清楚,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即诉争房产系王某1等五人与王某6的父亲王某7以买受人的身份拍卖购买,最初的权利来源是王某7的拍卖,对此既有王某7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也有缴纳购房款的收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充分说明诉争房产的最初的产权人是王某7,而非王某6。现王某7已过世,该房产理应属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王某6抗辩称王某7是代为办理,但其并无法提供出资的依据,所谓的1998年9月7日王某7的证明书经鉴定也并非王某7所签,一审法院不顾该鉴定事实,以“已经永春县拍卖行审核并盖章确认”对其进行确认,将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推给拍卖行,显属错误。其次,从该房屋的物权行使事实来看,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均为王某1等五人。王某1等五人在建房初期即对其出资进行装修装饰,并按兄弟相应份额入住至今。该事实已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但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也有相关的建设装修人员也出庭予以作证。不动产的实际使用情况是认定产权权属的一项重大依据。而一审法院对这一重大事实视而不见,而认为与房屋权属无关有误。最后,即便王某1等五人中的部分知悉房屋登记在王某6名下,但房屋的代持是正常现象,也不能因此推定该权属登记正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在诉争房产的产权来源及实际建设、装修、使用等情况查明产权归属,而是以产权登记为审理前提,以行政机关的确认为审理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6辩称,一、王某1等五人以继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认为诉争房产属王某7的遗产,而在诉讼中又以属涉诉当事的共同财产,请求权不明确。
二、本案王某1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6的房产证及房产登记档案材料。
三、房屋的使用问题不能成为房产权属的判断依据。
四、关于购房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问题。房产证的登记事实足以证明王某6的付款事实,王某6也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相反王某1等五人如认为房产证登记有误或存在代持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某1等五人未有任何关于出资或代持的相关证据。
五、王某6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王某6无法忍受双方关系破裂,而王某1等五人仍居住在其所有的房屋内而求得一次性了断。
六、王某6在其他已了结的诉讼案件中有使用诉争房产为查封行为进行担保,各方当事人也未曾提出异议。 王某1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析分座落在永春县××路壶桃楼即永春房权证桃城(桃城)字××××号和永国用(2000)第××××号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王某6应享有的产权份额;2.请求依壶桃楼居住状况,确认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王某6对壶桃楼产权析分为王某1壶桃楼五层;王某2为壶桃楼四层;王某3与王某6为壶桃楼三楼及店面一间;王某5壶桃楼二层及店面一间;王某4为壶桃楼六层,并按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王某6析产的所有权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共同使用部分;3.由王某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4.请求判令王某6支付享有财产份额的装修部分的费用90000元;5.由王某6承担文书鉴定费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申请,一审法院还向泉州市方正拍卖行(1998年5月已更名为泉州市方正拍卖行)调取1997年8月1日前后购买永春县百货公司资产付款汇入的凭证,该行出具情况说明:我单位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档案资料中没有查到从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汇入款项的具体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落款为1997年8月1日的福建省永春县商品房专用发票。因各当事人均承认用王某7之名以招标方式取得百货公司仓库××号房产,但均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322000元钱款的来源,不能证明“壶桃楼权属人来源于王某7,是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共同共有依据之一”的事实;2.声明书的真伪。因系复印件,无落款时间及王某7的签字,王某6也否认在上面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永春县桃城镇桃城社区居委会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因居委会并无认定房屋产权主体的职能,不予采信;4.壶桃楼的照片,其楼名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壶桃楼即为王某7、张淑安及子孙共同共有的事实;5.王某1等五人居住掌管房屋现状照片,只能证明现在各楼层房屋的使用人,不足以证明该幢楼的所有权属;6.择日吉书,无体现户名、无涉及房屋建造出资情况,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7.承建工程协议书、房屋建设的结算单、收条以及陈镇洲、陈陶珠、林炜金的证人证言等,能证明该房屋的建造经手人,但不足以证明该幢楼的所有权属;8.福建省永春××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患者“经治疗好转出院”,且无后续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王某7长期患有××”的事实;9.2013年3月5日王某7出具的证明,因王某7已死亡,不能出庭作证,且说明人的身份及所在单位都不明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10.落款为2011年4月22日的协议书,因涉及的是香港展河公司与莆田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纠纷,其关联性不予认定;1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登记税务登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12.落款为1998年9月7日王某7“证明书”的效力,该“证明书”上的“王某7”的签字虽依王某1等五人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电脑随机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王某7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华闽司鉴[2017]文鉴字第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998年9月7日“证明书”上的“王某7”签字不是王某7本人亲笔书写,但该证明书的内容已经永春县资产拍卖行审核并盖章确认,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址在永春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春房权证桃城(桃城)第0205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0)第0103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6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王某1等五人主张与王某6对该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必须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1等五人在诉状中称和王某6用先父王某7之名以招标方式共同出资322000元取得百货公司仓库9-10号房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1998年9月7日证明书上王某7的签字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其本人书写,但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已经永春县资产拍卖行审核并盖章确认;王某1等五人在庭审中均无法说出各自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准确出资数额;该幢楼的翻建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以及后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先后经过了永春县百货公司、永春县资产拍卖行、永春县土地管理局、永春县城乡规划局、永春县人民政府的审核和批准,时间前后约两年,王某1等五人均无提出异议;王某3早在2001年至2003年三次向信用社贷款时,曾拿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抵押手续,已经知晓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6名下;王某1等五人居住在该幢楼十多年,也未对王某6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异议;王某5在(2013)泉民终字第2852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自认:居住在永春县王某6的房子里,自己没有房子;王某1等五人在诉状中自述诉争房屋建好之后由各居住人出资装修,现居住情况为王某1住壶桃楼五层;王某2住壶桃楼四层;王某3与王某6住及使用壶桃楼三层及店面一间;王某5住及使用壶桃楼二层及店面一间;王某4住壶桃楼六层,上述居住情况在庭审中还得到王某1等五人的进一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1等五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5人与王某6共同出资322000元用王某7之名以招标方式取得百货公司仓库9-10号房产,共同出资翻建并共同共有,王某1等五人请求依法析分坐落在永春县××路壶桃楼即永春房权证桃城(桃城)字××××号和永国用(2000)第××××号王某1等五人与王某6应享有的产权份额;请求依壶桃楼居住状况,确认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王某6对壶桃楼产权析分为王某1壶桃楼五层;王某2为壶桃楼四层;王某3与王某6为壶桃楼三楼及店面一间;王某5壶桃楼二层及店面一间;王某4为壶桃楼六层,并按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王某6析产的所有权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共同使用部分;请求判令王某6支付享有财产份额的装修部分的费用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文书鉴定费37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王某1、王某2、王某4诉永春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已作出(2018)闽0583行初5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4的起诉。王某1、王某2、王某4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闽05行终1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两份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调取了该两份行政裁定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裁定书只是对王某1、王某2、王某4的两个诉讼请求是否能同时提请法院处理作出相关的认定,并没有涉及土地及房产证的登记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是以虚假的王某7签字材料作为办案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显然是错误的。王某6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2018)闽0583行初57号、(2019)闽05行终122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行政裁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未推翻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于王某6名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一审对本案证据所作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一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王某6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以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王某6名下为由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玲玲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梅玲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