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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882号

李钧与尹建国、秦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钧;尹建国;秦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钧,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金鑫,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国,男,中铁六局工人,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尧,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锋,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尧,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钧因与被上诉人尹建国、秦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尹建国、秦锋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尹建国、秦锋。事实和理由:尹建国、秦锋与李钧签订的《承包经菅合同》因尹建国、秦锋既非太原鑫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经营权发包行为也未取得太原鑫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追认,尹建国、秦锋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则《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生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2月31日,尹建国、秦锋与李钧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二人投资的太原鑫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全权交由李钧经营管理。2018年2月底,太原市清徐县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检查时,告知李钧“鑫利源公司不得排放生产污水,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李钧要求尹建国、秦锋办理相关手续恢复生产,尹建国、秦锋一直推脱未能解决相关问题。后李钧发现尹建国、秦锋根本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且二人并非鑫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此尹建国、秦锋不仅无法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也根本没有权利将鑫利源公司的经营权进行发包,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截至一审审理结束,尹建国、秦锋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眀鑫利源公司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则《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应属效力待定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为生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审法院未追加鑫利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尹建国、秦锋既不是鑫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鑫利源公司的股东,二人不具有处分鑫利源公司经营权的权利。本案中鑫利源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则尹建国、秦锋与鑫利源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尹建国、秦锋的发包经营权行为鑫利源公司是否追认,鑫利源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不清楚。本案必须追加鑫利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才能查清上述事实、分清责任,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追加鑫利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尹建国、秦锋隐瞒鑫利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污水排放标准为0、不符合国家排污标准的事实,不符合稀土加工的国家强制生产标准,二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利后果。尹建国、秦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鑫利源公司从事的是稀土加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部发布的《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1)中,明确稀土加工工艺必然产生污水排放,且针对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都有明确的规定。环保部2011年第5号公告明确“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稀土行业规范条件》第五条规定“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应按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严格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109号),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由尹建国、秦锋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鑫利源公司作为从事稀土加工的公司其应当依法按照《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取得排污许可。然而,鑫利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上污水排放指标为“0”,根本不符合国家关于稀土加工行业排污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鑫利源公司根本无法正常从事稀土加工生产。尹建国、秦锋在明确鑫利源公司从事稀土加工的前提下,将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李钧,具有确保鑫利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稀土加工生产要求和条件的基本合同义务。二人在鑫利源公司不符合污水排放许可的前提下,发包公司经营权给李钧,继续从事稀土加工,违反了国家关于稀土加工行业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李钧承包经营菅鑫利源公司后自2018年3月起一直无法生产,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二人无权向李钧收取租金及要求李钧支付违约金;同时因尹建国、秦锋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李钧造成的经济损失。尹建国、秦锋辩称,第一、本案中尹建国、秦锋无任何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本次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签订的,李钧完全清楚、了解鑫利源公司的基本情况,且李钧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全部事项,支付了2018年1月2月的费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双方约定的事项中,并没有李钧所说的相关内容,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能超过合同以外的权利义务。本案当中并不存在相应资质导致合同不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尹建国、秦锋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二、承包经营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的相应情形,且通过一审查明,李钧经营之2018年5月才撤场,李钧称2018年3月起没有经营与事实严重不符,庭前李钧提出所谓的新的证据,新的证据中已经载明直至2018年5月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不存在所谓的形式变更。同时,即便合同是无效合同,也不影响上诉人支付3、4、5月的费用,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形式变更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直至今日均没有解除合同,单纯主张形式变更不影响付款义务。尹建国、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钧支付尹建国、秦锋承包租赁费135万元;2.依法判令李钧支付尹建国、秦锋违约金90万元;3.尹建国、秦锋保留要求李钧支付2018年6月及7月承包租赁费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李钧承担。尹建国、秦锋与李钧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尹建国、秦锋承包李钧投资的鑫利源公司,尹建国、秦锋将设备、工料等承租给李钧,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李钧每月向尹建国、秦锋支付管理及设备租赁费人民币45万元。《承包经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赔偿45万元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尹建国、秦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李钧仅支付了2018天1月及2月的款项90万元,自2018年3月开始,李钧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8年5月下旬,李钧未经尹建国、秦锋同意擅自撤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尹建国、秦锋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尹建国、秦锋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日,秦锋、张利敏与李钧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太原市鑫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乙方负责该公司成产过程中产量,收率及生产成本的控制,其他方面由甲方负责。

二、秦锋、张利敏、李钧各享有该公司加工能力33%的加工权(按原料计)。

三、甲方将该公司交经乙方管理后,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汇报生产及收率,同时乙方分得每月加工利润中的20%,以及加工节料的20%。”双方于2018年1月3日进行对账结算。2.2017年12月31日,尹建国、秦锋(甲方)与李钧(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甲方在山西太原投资的鑫利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全权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现就承包经营期间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公司从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期间,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在经营期内乙方应对甲方公司的设施设备由专业负责人员负责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尹建国、秦锋方能按各工段设备操作规程上岗操作。如乙方未能按规程对员工实行岗前培训及员工违反操作流程,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和由安全生产事故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及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责任。2.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每月付给甲方管理及设备租赁费45万元。乙方每月20日支付给甲方当月45万元的管理及设备租赁费用。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给甲方费用,甲方有权现场停止乙方生产经营。乙方承担由此停产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甲乙双方2017年8月1日交接时系统存量的氧化物数量交给甲方并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整修,达到正常运行状况,甲方验收办理交接手续签字确认后合同自然解除。如乙方愿继续承包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4.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能单方中途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45万元双倍金额作为对未违约方补偿损失。3.2018年6月6日,尹建国、秦锋委托律师向李钧送达律师函,李钧于2018年6月9日接收。双方确认李钧已于2018年5月撤场。一审法院认为,尹建国、秦锋与李钧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钧抗辩尹建国、秦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合同中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虽然不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但亦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钧应继续履行支付承包租赁费的义务。尹建国、秦锋自认李钧已经支付2018年1月、2月的租赁费9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李钧于2018年5月份撤场,故李钧应支付2018年3月至5月的租赁费,共计135万元。对于尹建国、秦锋请求保留李钧支付2018年6月、7月承包租赁费的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问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损失情况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减少性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合理。对于李钧抗辩鑫利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废水排放指标为0,导致鑫利源公司以后无法正常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就设施设备等进行特别约定,且李钧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分别于2018年1月、2月向尹建国、秦锋支付过租赁费用,结合在签订《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后均正常生产等事实,可以证明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鑫利源公司所配套的设施及相应资质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李钧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

一、李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建国、秦锋租赁费135万元;

二、李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建国、秦锋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尹建国、秦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4元,由尹建国、秦锋负担7694元,由李钧负担1713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钧提交王振清的证人证言一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钧与尹建国、秦锋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标的对象为该厂的资产而非完成生产任务,且不涉及人事用工等问题,李钧自负盈亏。故一审认定本合同为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尹建国、秦锋需要保证取得排污许可或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达到相应标准。李钧以此为由主张尹建国、秦锋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尹建国、秦锋按照约定将租赁标的提供给李钧,李钧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直至撤场为止,根据合同约定李钧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外,也没有其他人向李钧主张出租方权益。现李钧仅以尹建国、秦锋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即认定尹建国、秦锋无权处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钧撤场时间的问题,原审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为5月底。李钧主张为5月11日但不能证明双方于5月11日达成了撤场的合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钧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时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李钧支付未付的三至五月租金135万元,并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李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