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785号
原告:东莞恒品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邵乐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相珍,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宁,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东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应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燕,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恒品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品公司)诉被告东莞东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相珍、周小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苏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151.27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镀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清洗生产线”产品以及运输、安装调试服务,产品内容为:“龙门式行车2台,机架、行车轨道1组,龙门机中央式自动控制箱、人机界面PLC自动控制1组,槽体及槽配件、鼓泡打气系统1套、槽内鼓泡打气管道9组、运输及现场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10万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交付给被告并于当天调试完毕。2016年7月22日,因工程有所增加,原告又向被告出售以下产品:“机架人行台增加一侧1组、水位自动控制系统8组、旋转出货及电控装置1组、PP抽气罩12个、槽底增加斜底内部增加喷淋工程费用1项”,合计108388.8元。后原告同意以优惠价5万元售出上述增加产品。2019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555151.27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元公司辩称:第一,剩余货款金额应当是505151.27元。第二,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第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第四,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镀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洗生产线,价款110万元,正常使用下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在卖方指定时间内验收,先付30%定金,货到安装现场起一周内支付30%,安装调试完工2个月内付30%,余额10%完工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补充增加肯创清洗全自动生产线工程,在补充结算表上双方确认该增加工程从2015年中至2016年7月2日已完成,价款为108388.8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增加工程。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上述清洗生产线工程和清洗线增加工程未付货款555151.27元,其中清洗线增加工程价款调整为5万元。被告提供一份江苏肯创催化剂再生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送的联络函复印件,主张被告将案涉设备供应给客户后,客户反映生产线存在起重机械臂设计制造缺陷、压缩空气及初干设备缺陷、自动高压水射流单元缺陷、电控系统缺陷。原告对该联络函不予确认。被告当庭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镀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清单、补充结算表、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名片、发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联络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镀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洗生产线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外增加工程于2016年7月2日完成,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补充结算表,并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送货单。原告对合同内的清洗生产线工程仅提供了送货单,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但结合合同约定的“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前述增加工程先完工后才签订送货单,以及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对欠款进行对账的事实,表明合同内的清洗生产线工程应已于送货单签订时间完成安装调试。案涉合同未约定验收期限,被告以未验收及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作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年免费保修期内向原告要求保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反映。被告提供的客户于2018年11月20日发出的联络函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质量有问题,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何质量问题或向原告反映过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案中申请质量鉴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本院不予准许该质量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双方确认的货款余额555151.2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补充结算表表明增加工程于2016年7月2日已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完工三个月内付清款项,故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日。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原告诉请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东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恒品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15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75.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95.75元,共计7971.51元(原告东莞恒品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东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利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