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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1316号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与黎元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黎元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1316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14T),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

负责人:裴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黎元彬,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88****×188。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与被告黎元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李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元彬偿还借款本金32950元及利息86922.91元(利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元彬于1993年12月22日至1997年12月29日以经商木、生意、加工等为由向原告(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借款10笔,借款金额合计为36050元(已偿还金额31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私章,约定按期交息,到期偿还本金,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到2019年3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2950元及利息86922.9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据,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黎元彬的社会保障卡信息及信宜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借据复印件十份;3.被告欠息情况表复印件十份;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两份;5.粤银监复【2006】682号文件、信农商银函【2007】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黎元彬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黎元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黎元彬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元彬于1993年12月22日向原怀乡信用社下属的云龙分社借款9900元,月利率14.64‰,期限12个月,于1994年12月22日到期;于1994年6月27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4.64‰,期限1个月,于1994年7月27日到期;于1995年6月26日借款1140元,月利率14.64‰,期限12个月,于1996年6月26日到期;于1995年12月11日借款1350元,月利率16.08‰,期限11个月,于1996年11月11日到期;于1996年6月27日借款1560元,月利率16.81‰,期限6个月,于1996年12月27日到期;于1996年12月22日借款1600元,月利率11.76‰,期限8个月,于1997年8月22日到期;于1997年12月26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0.08‰,期限6个月,于1998年6月26日到期;于1997年12月29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0.08‰,期限6个月,于1998年6月29日到期;于1993年12月28日向原怀乡信用社下属的永隆分社借款8600元,月利率14.64‰,期限6个月,于1994年6月30日到期;于1996年12月19日借款2900元,月利率11.76‰,期限6个月,于1997年6月19日到期。上述十笔借款共36050元。在借到上述款项使用后,被告黎元彬偿还了借款本金31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2950元及利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86922.91元)。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给被告黎元彬,该通知书上明确列明了被告黎元彬所借款项的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原借金额、结欠金额等,被告黎元彬在该通知书下方的《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再查明,根据《关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06〕682号文件)文件精神,信宜市怀乡信用社更名为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再根据《关于变更机构名称和启用信宜农商银行印章的函》(信农商银函[2017]1号文件),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已变更登记为广东信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信宜市怀乡信用社更名为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再变更登记为广东信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承继。被告黎元彬尚欠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借款本金32950元及利息,有被告黎元彬签名确认的《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和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元彬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借据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黎元彬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黎元彬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950元及利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86922.9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黎元彬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元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2950元及利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86922.9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元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彩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斌嵩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