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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646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与李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5-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李国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4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102号铺、103号铺、105号铺、10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7。

负责人:高武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武,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公民身份号码431××××××××××××833。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与被告李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被告李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64510.94元(其中本金63000元,利息985.7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08.7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4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8%计收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61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武通过网络贷款相关网页渠道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贷款具体执行利率、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以被告通过原告网络贷款相关网页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并经原告批准为准。期间,被告李国武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通过网络贷款相关网页渠道向原告申请11笔贷款共63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12%,采取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国武借款后,若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国武通过网络贷款相关网页的确认,原告核准后依约于被告李国武申请贷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国武指定的账户发放上述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李国武自2018年9月22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时多期未能清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李国武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另查明1.《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查明2.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约定律师费5161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络贷款相关网页渠道向原告申请贷款,点击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并经原告审批和确认,应认定双方签署了该合同。本案《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利,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拖欠本金的罚息(一般称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一般称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里包括了赔偿律师费损失,且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是客观事实,亦有相应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故律师费是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161元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计贷款本金63000元、计至2018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985.79元、罚息508.74元、复利16.41元,并应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本金63000元及利息985.79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9.18%计算罚息及复利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

二、李国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161元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所预交的770.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颖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