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80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倩,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珊,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锋,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春莲,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进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2328.8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含罚息)8571.8元、复利213.76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春莲对诉请第1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金额240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于2018年1月12日发放,期限为60个月;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2%计算,按年调整,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截至2018年11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222328.83元、利息(含罚息)8571.8元、复利213.76元;
六、保证担保:陈春莲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4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王进锋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陈春莲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2328.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含罚息)8571.8元、复利213.76元;后续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2%计算,后续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及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春莲对被告王进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6.71元,保全费1675.57元,共计644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进锋、陈春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金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