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627民初2129号原告岳都忠,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原告廖德荣,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7日,文盲,农村居民,籍贯,系岳都忠之妻。被告宣威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住镇雄县赤水源镇银厂弯,注册号:530627100004669。负责人朱琨。被告魏成龙,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3日,云南省宣威县人,城镇居民,住宣威市。
原告岳都忠、廖德荣诉与被告宣威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及魏成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岳都忠、廖德荣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都忠、廖德荣起诉后又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国家、集体的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都忠、廖德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岳都忠、廖德荣承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朝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