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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3民初1370号

李兴才与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土山寺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兴才;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土山寺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03民初1370号

原告:李兴才,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系李兴才儿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土山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土山寺村。

法定代表人:乔朝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才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土山寺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本人自1970年开始至2017年一直为被告工作,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村电工、村砖瓦西厂厂长、村砖瓦东厂厂长、生产队长等多个职务,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并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土山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是自治机构,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告参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被告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涛

审判员  曹磊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