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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72民初329号

郭玉友与路金响、王安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6-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玉友;路金响;王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72民初329号

原告:郭玉友,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金响,男,住山东省文登区。

被告:王安山,男,住山东省文登区。

原告郭玉友诉被告路金响、王安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鲁文渔62223、62224号渔船,该船登记在被告王安山名下,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份,二被告雇佣原告在鲁文渔62223、62224号渔船上从事船员的工作,经核算,原告的工资为35000元,原告提前预支了17000元,被告尚欠18000元的工资未支付。2018年8月27日起至11月底,核算工资为30000元,原告提前预支工资18000元,尚欠工资12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共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酿成纠纷,故提起起诉,请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玉友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录音证据,录音双方当事人为李某和路金响配偶刘铁梅,另一工友郭玉友在场,用以证明刘铁梅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只是提出等被告路金响回来后处理,并且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证据二、证人李某证人证言,李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其当庭指证被告路金响欠原告郭玉友2017年工资18000元没付,他和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路金响,还证实路金响说过等以后有钱了再支付原告。证据二、证人许某证人证言,许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其当庭指证被告路金响欠原告郭玉友2018年工资12000元没付,还证实路金响说过等以后有钱了再支付原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切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份,被告路金响雇佣原告郭玉友在鲁文渔62223、62224号渔船上从事船员的工作,经核算,原告的工资为35000元,原告提前预支了17000元,被告尚欠18000元的工资未支付。2018年8月27日起至11月底,核算工资为30000元,原告提前预支工资18000元,尚欠工资12000元。被告路金响欠付原告工资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项下拖欠工资款纠纷。本案中,被告路金响与原告郭玉友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作为雇主,依法应当足额支付雇员的工资款。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路金响尚欠其工资款30000元。涉案渔船虽登记在被告王安山名下,但原告并不能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王安山参与了共同经营且也是原告的雇主之一,故原告要求王安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金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友工资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友对被告王安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路金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鹏

审判员 丁启学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