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2655号
原告:丘流民,男,汉族,1983年10月0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崔加城,男,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城区。
原告丘流民与被告崔加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流民、被告崔加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被告因周转困难需要资金,原告于2017年3月借给三笔款,金额合计11500元,被告承诺1个月还清至今未偿还。被告从不履行还款,也从不露面,无法联系,就在2019年2月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住处催债返回借款,没想到被告突然从外面拿着棒球棍向原告身上殴打,多处伤害,现住华康医院治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壹仟伍佰(¥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加城辩称,我有归还过借款给原告,目前尚欠原告10000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崔加城向原告丘流民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崔加城今向丘流民借人民币大写:捌仟元小写:8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7年3月2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在出借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手指摸。2017年3月29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崔加城今向丘流民借人民币大写:贰仟元小写:2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原告在出借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手指摸。2017年4月2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崔加城借到丘流民一仟伍佰现金人民币1500整。借款期限2月(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分三次已偿还原告150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还款共计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借条》、《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的借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金问题,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6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已偿还借款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借款应认定为10900元(11500元-600元)。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加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元。
二、驳回原告丘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元(原告已预交44元),由被告崔加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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