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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3405号

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周广现;申红娃;闫涛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长兴华苑****。

法定代表人:尹俊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涧口乡上陶峪村>

负责人:尹俊杰,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现,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

被告:申红娃,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审

被告:闫涛娃,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画公司)、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如画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广现、原审被告申红娃、原审被告闫涛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俊杰(同时亦为如画分公司负责人)及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被上诉人周广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原审被告申红娃,原审被告闫涛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的17375元欠款承担垫付责任;2、一审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中如画公司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和如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画分公司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能力,如画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案要么如画公司承担责任、要么如画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共同承担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干活的天数,也不能说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是虚假的。涉案工程从开始施工到工程全部结束,全部算上不超过450个人工,每个人工按照200元计算,也不超过10万元工资。而涉案工资近3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和申红娃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

三、一审判决认为闫涛娃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施工,不承担责任认定显然不当。

四、如画分公司只和闫涛娃签订劳务合同,如画分公司也只认可闫涛娃雇佣的工人。如闫涛娃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周广现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责任。分支机构可以承担责任,而不是必须的。如画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画分公司的财产能清偿被上诉人的工资。法院在不知如画分公司是否有财产或者其财产是否足以清偿被上诉人的工资的情况下,为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垫付责任完全正确。

二、申红娃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单,并且申红娃出具的欠付工资总额没有超过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总额,申红娃出具的工资表完全可以认定。一审判决答辩人的工资数额完全正确。

三、闫涛娃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如画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闫涛娃,闫涛娃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申红娃,而如画分公司也将闫涛娃承包以外的部分工程直接承包给申红娃,如画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闫涛娃、申红娃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上述规定,无论闫涛娃是否应承担责任,并不会减轻或排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红娃述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实际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论是闫涛娃,还是申红娃都是所谓的包工头,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按照规定上诉人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垫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组织各方进行了算账,各方对算账结果签字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数额不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完全正确。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闫涛娃述称,2017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申红娃,其后再没有去过工地。2016年其在工地时候,康建民、李小有没有在工地干活。周广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闫涛娃、申红娃均为无建筑资质的建筑业包工头。2016年5月7日,被告闫涛娃与被告如画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闫涛娃承包了被告如画分公司洛宁县神灵寨拦河坝土石方工程,合同中双方对各方权利、义务、工期、单价、付款办法均作了约定。被告闫涛娃承包合同后,未经被告如画分公司同意,先后以“小清包”、“大清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申红娃,被告申红娃组织原告等民工施工。被告申红娃除承包大坝工程外,还承建了被告如画分公司砌片石等部分杂项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闫涛娃、申红娃与被告如画分公司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原告等民工工资没有得到兑付,引起诉争。诉讼中,被告闫涛娃、申红娃与被告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经法院组织算账:如画分公司应付闫涛娃工程款190.7668万元,已付闫涛娃95.7230万元,已付申红娃31.8150万元(不包括有争议的7000元),下欠闫涛娃、申红娃工程款共计63.2288万元。被告如画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大坝漏水修复费43.6876万元,闫涛娃、申红娃不予认可。原告周广现为被告申红娃雇佣的农民工。被告申红娃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8位民工制作的工资表显示下欠原告的工资为17375元。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程序问题。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申红娃制作的工资单,追索劳动报酬,诉求中不含劳动争议的内容,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受理,被告如画分公司辩称应先经劳动仲裁部门解决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工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申红娃制作的工资表,该原始证据证实了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被告申红娃雇佣原告,负责发放工资,对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及下欠原告的工资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如画公司及其如画分公司虽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当事人法律关系及责任。

被告如画分公司与被告闫涛娃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关系;被告闫涛娃将承包工程先后以“小清包”、“大清包”形式将工程交给被告申红娃施工,双方形成转包关系;被告申红娃组织民工施工,与原告等多名务工人员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等多名务工人员与被告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被告闫涛娃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规定,如画分公司对欠付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同负垫付责任。被告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对被告闫涛娃、申红娃相应债务消灭。至于工程质量赔偿问题,被告闫涛娃、申红娃有异议,如协商不成,被告如画分公司、如画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被告闫涛娃没有雇佣原告施工,不承担责任。被告申红娃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申红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广现的工资17375元;

二、被告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红娃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如画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审被告闫涛娃签订有劳务合同;同时如画分公司亦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故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规定,向如画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但鉴于如画分公司确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令如画公司对其分公司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就涉案劳动报酬具体数额一项,被上诉人所持凭证,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称款项数额有误,则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闫涛娃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上诉人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将闫涛娃列为被上诉人,亦未有此项请求,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作评述。就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申红娃雇佣的人员,持申红娃出具的拖欠劳动报酬凭据,向其直接雇主即非法转承包人申红娃、闫涛娃以及非法发包人如画分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