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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342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彭清华、构卫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彭清华;构卫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42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酒店首层108号、14-15层、负一层001号、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倩,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珊,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清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构卫旭,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清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20531.6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含罚息)4164.66元、复利2.77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构卫旭对诉请第1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清华到庭答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但其归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

被告构卫旭到庭答辩称,确认案涉保证合合同系其签署,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逼迫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两被告均主张原告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金额650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于2018年1月29日分发放,期限为120个月;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计算,按年调整,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借新还旧,按期等额还款。

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六、尚欠金额:截至2019年3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619391.66元、利息(含罚息)20879.91元、复利413.34元;

七、保证担保:构卫旭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彭清华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彭清华、构卫旭主张原告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构卫旭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所负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构卫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清华追偿。被告构卫旭主张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逼迫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构卫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应当能够预料其行为后果并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19391.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3月28日,利息(含罚息)20879.91元、复利413.34元;后续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计算,后续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及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构卫旭对被告彭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清华、构卫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