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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10975号

刘兵与纪平平、郭双、佛山市铭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兵;纪平平;佛山市铭帆机械有限公司;郭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975号

原告:刘兵,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纪平平,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郭双,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佛山市铭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区榄岗地段(原广美陶瓷有限公司内)自编2号(住所申报),营业执照号91440605MA528DYN1D。

法定代表人:纪平平。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被告纪平平(暨被告佛山市铭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0.0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底前。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佛山市铭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帆公司”)为被告纪平平、郭双该向借款作担保。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按期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被告郭双在2019年3月1日微信归还了原告1万元,其中7000元是支付利息,3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纪平平向其所借款项用于铭帆公司经营,故该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纪平平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郭双的身份核查信息(1份,打印件)、被告铭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原件)、微信转账截图(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纪平平及被告铭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纪平平承认是其个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铭帆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才成立,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在今年3月归还了原告1万元本金。原告在5月底找纪平平要钱,由于纪平平当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故要求原告提供一个账号,但原告不提供。被告郭双没有答辩。三被告没有举证。被告郭双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5日,被告纪平平、郭双作为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一份借据,内容如下:甲方借乙方5万元,乙方以银行卡及微信形式转入甲方,甲方承诺乙方利息按0.02%的利息支付乙方,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底还清,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还清,乙方可走法律程序。上述借据中的落款“借款时间:2018年8月5日”处加盖了铭帆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微信转给被告纪平平2.3万元、1万元、于2018年8月6日微信转给纪平平1万元、于2018年8月7日微信转给纪平平4000元、3000元,上述合计5万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在微信中收到还款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纪平平予以确认。被告纪平平另称涉案借据上甲方处“郭双”的名字是郭双本人所签,其与郭双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离婚。涉案借据上加盖的公章是铭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日常由财务人员郭双保管,郭双目前还在铭帆公司任职。另查明1,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铭帆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为纪平平;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机械零部件加工,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金属工艺品制造,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金属结构制造,冶金专用设备制造。被告纪平平称其仅注册了铭帆公司。另查明3,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另查明4,被告纪平平的微信账单显示该微信账户于2018年8月收入款项合计93350元,支出款项合计73632元,于2018年8月6日收到原告微信转入1万元后,当日在微信中转给微信名为“东晟(双东)精密机械厂”5000元。此外,该微信账户于2018年8月14日转给“铭帆机械1521…”1600元;于2018年8月15日转给“激光割”5600元、700元;先后于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0日、8月22日、8月24日转给“东晟(双东)精密机械厂”2141元、200元、300元、290元、3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转给“A嘉兴钢材跟单…”935元;于2018年8月21日转给“方川润滑、啊剑”2680元等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纪平平、郭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据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纪平平对借款金额及利率标准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收到还款1万元的性质。原告称该1万元中的7000元是支付利息,另3000元是归还本金,被告纪平平则称该1万元是归还本金。经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1日收到的还款1万元,先抵扣产生的利息,剩余金额在本金中扣减。经核算,借款本金5万元中的33000元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3月1日(209天)期间利息为4598元、本金1万元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3月1日(208天)期间的利息为1386.67元、本金7000元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3月1日(207天)期间的利息为966元(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本金×月利率2%÷30天×天数),上述利息合计为6950.67元(4598元+1386.67元+966元),原告收入的还款1万元扣减利息6950.67元后,剩余的3049.33元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综上,截至2019年3月1日,被告纪平平、郭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50.67元(5万元-3049.33元)。原告主张被告纪平平、郭双自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纪平平、郭双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950.67元,并以本金4695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相关主张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铭帆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据落款“借款时间:2018年8月5日”处加盖了铭帆公司的公章,被告纪平平认为该公章并非其本人加盖,但其不知道谁加盖。纪平平作为铭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该公章日常由财务人员郭双保管,而郭双作为借款人在涉案借据上签名。被告纪平平称原告在铭帆公司任职时有时带公章外出盖章,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称纪平平将涉案借据交给原告时,借据上已加盖铭帆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从常理来看,若本案借款仅为个人借款并用于个人用途,没有必要在借据上加盖铭帆公司的公章,而事实上,涉案的借据中在“借款时间”上加盖了铭帆公司的公章。铭帆公司为纪平平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从已查明纪平平微信账单来看,该账户收入原告转入的涉案款项后,转出的多笔款项的收款方名称与铭帆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有一定联系。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所称涉案借款用于铭帆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铭帆公司对本案借款应与被告纪平平、郭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双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平平、郭双、佛山市铭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兵归还借款本金46950.67元,并以本金4695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原告刘兵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纪平平、郭双、佛山市铭帆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3元。三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