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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111号

临某与安某1、安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临某;安某1;安某2;临县车赶乡人民政府;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某,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住所地山西省临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农民。

原审

被告:安某2,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

原审

被告:临县车赶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柔卫峰,临县车赶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1979年9月17日生,现任临县车赶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原审

被告:赵某,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

上诉人临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1、原审被告安某2、临县车赶乡人民政府、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