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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279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胡银坤、胡荣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胡银坤;胡荣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79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倩,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珊,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银坤,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胡荣宾,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银坤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6348.6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荣宾对诉请第1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金额90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于2018年4月13日发放,期限为36个月;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5%计算,按年调整,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诉请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五、尚欠金额:原告提交的账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12月29日,拖欠贷款本金0元、利息(含罚息)0元、复利0元,还款清单显示截至2018年12月13日,各期贷款本息均已还清;

六、保证担保:胡荣宾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9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荣宾未拖欠案涉贷款本金且已还清截至2018年12月13日的各期贷款本息即被告未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胡银坤承返还案涉全部贷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请被告胡荣宾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金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