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502民初11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8号。
负责人:杨海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该行房金部客户经理。
被告:孙立柱,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被告孙立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玺
审 判 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迪
书记员张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