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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11民初1316号

周鑫海与孙淑芝、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鑫海;孙淑芝;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1316号原告周鑫海,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均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芝,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下蓬镇新乡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827845T。法定代表人周鑫海。委托代理人孙淑芝,系该司监事。

原告周鑫海诉被告孙淑芝、被告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汾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被告孙淑芝、被告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汕汾公司的股权由孙淑芝和李文华持有,其中:孙淑芝持股75%;李文华持股25%。汕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因犯罪被判刑,导致汕汾公司及属下汕汾加油站自2013年起长期停业、完全亏空,并致设备老化无法使用。2015年1月19日,孙淑芝以公证邮寄方式,向广东省女子监狱递交《关于请求代为转递文件的报告》以及向在该监狱服刑的李文华送达《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提议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包括根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免除李文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人职务,重新选举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以及审核公司自2015年起由职工承包经营方案等。2015年2月10日,被告汕汾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授权被告孙淑芝作为公司(发包方)代表,全权与原告签订油站承包经营协议,将被告汕汾公司属下油站自2015年3月1日起由职工即原告承包经营以恢复生产等事宜。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淑芝代表被告汕汾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汕汾公司属下油站,承包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年,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原告在承包经营油站期间,应自筹经营油站的流动资金、自负盈亏,依法负担油站现有职工的工资和社保、经营税负;负责油站的油品质量、安全生产和设备、设施更新(即更新加油机及其管道、加油棚和地埕等)并自负相关费用。油站承包金为12万元/年(即10000元/月)。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自筹资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后用于油品采购和零售经营的资金、油品和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的经营所得均属原告所有。被告汕汾公司对原告仅享有承包金请求权。因被告汕汾公司对外负债累累,且原告承包经营的油站未单独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承包期间只能以被告汕汾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为保障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和收益,应选举原告作为被告汕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并将被告汕汾公司的证照、印章交付原告,并至工商银行韩江支行另开银行账户的凭证、预留印鉴及其账户控制权(包括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存入该另开立银行账户的资金的控制权)移交原告作为质押担保。若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受公司原债务影响且债权人不认可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属原告所有的约定,则原告有权以该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2015年2月11日,被告汕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原告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被告汕汾公司为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提供质押担保义务,遂与原告至工商银行韩江支行另开立银行账户(账号:20×××68),并将该特定银行账户移交原告占有,提供给原告在经营期间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鉴于被告汕汾公司已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以及将公司的证照、印章交付原告,并至工商银行韩江支行另开银行账户的凭证、预留印鉴及其账户控制权(包括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存入该另开立银行账户的资金的控制权)交原告作为质押担保。所以,原告将资金存入上述特定银行账户后,依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质押担保约定条款,原告对被告汕汾公司上述特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被告汕汾公司在外负债累累,且原告承包经营的油站未单独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维护原告自身作为承包人对油站的投入及承包经营的应得收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2、被告汕汾公司立即付还原告1267890.87元,原告对被告汕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特户即被告汕汾公司于工商银行韩江支行所开立并移交原告占有的银行账户(账号:20×××68)中的资金1267890.8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淑芝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孙淑芝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汕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汕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孙淑芝持股75%;李文华持股25%;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变更登记情况。4、(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汕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因犯罪被判刑,按照《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汕汾加油站原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授权被告孙淑芝对被告汕汾公司及名下其他财产权益全权进行经营管理,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职责。6、(2015)粤汕南滨第000070号《公证书》1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孙淑芝以公证邮寄方式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包括根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免除李文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人职务,重新选举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以及审核公司自2015年起由职工承包经营方案等。7、2015年2月10日《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汕汾公司授权被告孙淑芝作为公司(发包方)代表,全权与原告签订汕汾公司油站的承包经营协议,将公司属下油站自2015年3月1日起由职工即原告承包经营以恢复生产、更换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等事宜。8、2015年2月11日《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汕汾公司属下油站,以及原告对工商银行韩江支行另开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等事宜。9、《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汕汾公司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至工行韩江支行开立用于原告承包经营和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的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10、《开户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汕汾公司自身所使用的账户,该账户的预留印鉴由大股东孙淑芝占有掌管。两个银行账户的区别,可以印证上述于工行韩江支行新开立的账户是用于原告承包经营的特户。11、《补充协议书》、《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汕汾公司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已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和上述银行账户预留印鉴等移交原告占有。12、原告缴交承包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15年3月25日已缴交被告孙淑芝承包保证金100万元。13、银行账户自2015年3月18日起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往来明细1份,证明:①被告孙淑芝和原告履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孙淑芝将原告缴交的保证金中约20万元转入上述特户用于购买加油机;原告将保证金约20万元委托出纳张洪缴入上述特户,用作采购油品的流动资金;②上述特户周鑫海仅用作承包经营用途,即存入资金、采购油品和收取大客户支付油款,未用于其他用途;③截止2019年5月13日,上述特户的余额为1238126.82元。1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上述特户享有优先受偿权。15、协议书18份,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与供应商签订的供油协议、与大客户签订的油品零售结算协议、油品运输协议、采购赠品协议等,前述协议项下款项均通过上述特户支付。被告孙淑芝、被告汕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淑芝代表被告汕汾公司签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汕汾公司属下油站,以及原告对以被告汕汾公司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韩江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20×××68)中的资金优先受偿等。工商银行韩江支行银行账户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金额为1267890.87元,该资金均系原告投入的资金及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又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付给被告汕汾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由被告孙淑芝代为收取)。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剩余的保证金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存入涉案账户(账号:20×××6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汕汾公司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汕汾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汕汾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共同在工商银行韩江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20×××68)是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专门开立的账户,该账户的资金1267890.87元均为原告所投入或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汕汾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汕汾公司将该账户的资金付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质押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汕汾公司是债务人,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汕汾公司属下油站,双方已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为保障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和收益,被告汕汾公司应选举原告作为被告汕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并将被告汕汾公司的证照、印章交付原告,并至工商银行韩江支行另开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及账户控制权移交给原告作为质押担保。双方也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上述事项,该新开立工商银行韩江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20×××68)也为原告所实际控制,故该账户应依法认定为质押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的资金和利润进入了以被告汕汾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从名义上看,该账户资金属于本案债务人被告汕汾公司所有,但该账户已经移交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所以,被告汕汾公司作为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以该账户的资金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鑫海和被告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周鑫海1267890.87元,原告周鑫海对被告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工商银行韩江支行的账户(账号:20×××68)中的资金1267890.8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8106元,由被告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汕头市汕汾加油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洪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詹湘銮

书记员林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